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簡上,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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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本院98年7月31日投院霞98
  6.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7. 二、上訴人方面:
  8.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9.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10. 貳、反訴部分:
  11.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2. ㈠、被上訴人葉少凱於92年7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葉松柏及葉一
  13.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4. 二、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
  15.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6.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7.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認上訴人所
  18.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被上訴人葉少凱於92年7月2日以價金38萬8,000元向高林
  20. 二、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人於92年7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21. 三、高林公司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22. 伍、兩造爭執事項:
  23.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於知悉時效已完
  24.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25. 陸、本院之判斷:
  26. 一、本訴部分:
  27. ㈠、被上訴人葉少凱前於92年7月2日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28.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29. 二、反訴部分:
  30. 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31. ㈡、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人戶籍地設址相同,有
  32.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33.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
  34.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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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葉少凱

葉松柏
葉一峯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執本院98年7 月31日投院霞98司執謙字第12535 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C)向 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C 之依據則為本票裁定。

又本票裁定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為3 年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亦不可以重行起算。

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7年9 月9日時,即已罹於3 年之短時效而消滅,本院嗣後再依上訴人聲請而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回復,從而上訴人持債權憑證C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另系爭本票於97年9 月9 日即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亦屬票據權利,應適用票據3 年短期時效規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8年7 月31日投院霞98司執謙字第1253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曾提出聲明異議部分,是主張利息五年時效,並非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係92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葉少凱邀同被上訴人葉松柏與葉一峯向高林公司申購價額新臺幣(下同)38萬8,000 元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葉少凱、葉松柏、葉一峯等3 人(下稱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1 紙以擔保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故被上訴人葉少凱乃主債務人,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則為連帶保證人。

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9日向上訴人委外催收人員表示欲處理系爭債務,而被上訴人葉松柏於108 年5 月14日於強制執行程序調解訊問時到場,並同意以40萬元處理之,並記明於筆錄。

嗣於庭後上訴人委外催收人員再次詢問被上訴人葉松柏之意,被上訴人葉松柏於電話中直接同意以40萬元處理本債務,而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葉少凱為共同生活之親屬,故被上訴人葉松柏先後於調解庭及電話中允諾和解之行為,可視為被上訴人葉一峯、葉少凱也願意以40萬元清償債務。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對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縱於時效完成後,以上開表達欲清償債務之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堪認為民法第129條債務之承認,則該債權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屬無據,且縱然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惟利息請求權時效依照民法126 條為5 年,系爭利息債權於98年7月31日取得本院98年司執字12535 號債權憑證後,又於102年5 月1 日、105 年11月15日持債權憑證C 發動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從而自102 年5 月1 日回溯5 年即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皆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葉一峯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聲明異議,而為時效抗辯時,應可堪認被上訴人葉少凱、葉松柏也已於當時知悉時效完成一事。

而復至本院執行處108 年5 月14日之調解期日,受被上訴人葉一峯、葉少凱之委託而代為出庭之被上訴人葉松柏,既也先後於調解庭及電話中,承認並同意清償此整筆債務,則葉松柏於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該時效利益既經拋棄,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人之債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人已不得就此筆債權為時效抗辯。

另,債務人承認債務之當下,其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乙事,因他人並無從加以推敲或揣測債務人心理狀態為何,若要求債權人證明,顯然有失公允,故應由債務人舉證,較為公平合理。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少凱於92年7 月2 日邀同被上訴人葉松柏及葉一峯,向高林公司申購價額38萬8,000 元之車輛,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係基於申購系爭車輛之原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詎料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未遵期給付該筆價款,高林公司遂將債權讓予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又怡信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7萬5,181 元,及自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即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既係基於申購車輛之原因關係,而共同簽發本票,則甚難謂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沒有取得票據之利益。

而被上訴人葉少凱係實際申購車輛之車主,其即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且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前述申購車輛之原因而共同簽發,則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自受有票據上利益;

而被上訴人葉松柏及葉一峯部分,其2 人雖非實際申購車輛之車主,惟其2 人亦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之戶籍均設於相同地址,自可認有密切來往與共同生活之事實,基於親屬間同居共財之觀念,被上訴人葉松柏及葉一峯豈能謂全無享有使用該車輛之利益而帶來生活上之便利?故足認被上訴人葉松柏及葉一峯是受有免付票款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人給付所受票據利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181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葉一峯與葉松柏,本為被上訴人葉少凱申購系爭車輛之價款連帶保證人,後免於依照保證責任清償債務,受有利益。

二、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難認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受有何利益。

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共同生活於同一戶,可能享有使用系爭車輛利益,係出於臆測,非屬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要件不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本票是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買賣標的物汽車,也不是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工具,而被上訴人葉少凱取得系爭車輛,是因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故而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得利。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認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8年7 月31日投院霞98司執謙字第1253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反訴部分: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受有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181 元及自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葉少凱於92年7 月2 日以價金38萬8,000 元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1 部,並簽立附條件買賣申購書,該申購書上並無被上訴人葉一峯、葉松柏二人之簽名。

二、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於92年7 月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葉少凱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輛給付買賣價金。

且書立授權書,同意授權高林公司或高林公司指定之人,於分期車款有未按期付款情事發生時,得隨時填載到期日。

三、高林公司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58228 號裁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高林公司並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受償後而換發本院94年9 月9 日投院太94執德字第7268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 ),嗣高林公司於94年9 月26日執債權憑證A 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換發97年10月1 日投院霞97執和字第17505 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 )。

復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怡信公司,而怡信公司又於98年3 月3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執債權憑證B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本院遂換發債權憑證C 。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於知悉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181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葉少凱前於92年7 月2 日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1 部,並簽訂買賣申購書,且與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於92年7 月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葉少凱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給付買賣價金。

且立有授權書,同意授權高林公司或高林公司指定之人,於分期車款有未按期付款情事發生時,得隨時填載到期日。

高林公司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8228 號為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高林公司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受償後而換發債權憑證A ,嗣高林公司於94年9 月26日執債權憑證A 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B 。

高林公司復於97年11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怡信公司,而怡信公司又於98年3 月3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執債權憑證B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受償,本院遂換發債權憑證C 之事實,有系爭本票、授權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及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505 號卷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535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

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主張高林公司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於97年9 月26日執債權憑證A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A 已於97年9 月9 日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債權憑證A 係於94年9 月9 日由本院核發,而債權憑證A 所載之執行名義既係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本票裁定既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判,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故債權憑證A 自核發之翌日起,重新起算3 年時效,至97年9 月9 日即時效完成,而高林公司遲至97年9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主張系爭本票於97年9 月9 日即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亦屬票據權利,應適用票據3 年短期時效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有據。

⒉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要對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要對權利消滅(清償、免除)、權利排除(抗辯)、權利障礙(意思能力)的事由,負舉證責任。

而對於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主張債務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因債務承認係主張權利之人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且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債務已罹於時效係債務人承認債務之必要要件,是債務人明知債務已罹於時效此一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少凱於108 年3 月29日與上訴人委外之催收人員通話過程,曾向上訴人委外之催收人員表示「想請問一下,他那個債權如果要,就是要清償,啊我要找誰?」、「那我如果清償之後…然後他會不會解除法院的執行命令,然後你們會寄那個清償證明嗎?」、「好,OK,那就是等法院那邊…那個裁決書喔?」等語(見原審卷第87及89頁);

及被上訴人葉松柏曾於108 年5 月14日於本院執行處為訊問後,於同日致電上訴人委外之催收人員,並於通話過程中,曾表示「(林小姐)我這邊中華開發委託立德,我姓林雙木林。

那麼今天法院有開訊問庭嘛。

然後是問說…還是我們要不要以40萬元去做和解。

(葉松柏)對啊!」、「(林小姐)是!那這個部分你們的…你們的想法、意思呢?(葉松柏)好啦」、「(林小姐)所以你們是同意這個方案?(葉松柏)對!」、「(林小姐)好!那我就是先幫你們送報告,然後看後續如果報告有過了,你們錢繳掉,我們就是直接把執行撤掉,這樣可以嗎?(葉松柏)喔!可以阿,可以阿」等語(見原審卷第91及93頁),係承認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葉松柏係受被上訴人葉少凱、葉一峯委託,自可視為係被上訴人葉少凱、葉松柏之立場。

而且被上訴人葉一峯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向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利息部分時效抗辯,應可認為被上訴人葉少凱3 人已於當時知悉時效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否認,而觀之上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葉少凱乃係詢問清償方式,被上訴人葉松柏亦係被動受上訴人委外之催收人員詢問後回答是否同意和解方案等情,均無從自被上訴人葉少凱及葉松柏之上開談話內容可得確認被上訴人葉少凱、葉松柏2 人已知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務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觀之系爭執行程序108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之訊問程序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領取33萬2,484 元之原意是否領完這筆錢,就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葉松柏表示「是的。」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昀霆則表示「不是,我們領完這筆錢之後,還要對他們繼續執行。」

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卷),並無隻字片語記載關於被上訴人葉松柏於訊問當下,確已知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務已罹於時效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葉少凱及葉松柏於通話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遽認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已知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務已罹於時效。

再觀之被上訴人葉一峯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向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純係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應應適用短期時效而有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主張,依該訴狀內容,實難認聲明異議人即被上訴人葉一峯已知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已明知債務罹於時效」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有明知債務罹於時效而承認債務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另如前述,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綜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業於97年9 月9 日即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並未就罹於時效之債務為承認,是債權憑證C 既係本於系爭本票所核發,自因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8年7 月31日投院霞98司執謙字第12535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法上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又稱受益償還請求權、利得返還請求權或利益返還請求權),祇須「票據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因票據上之權利消滅致未能受償,發票人並因而受有利益」,即足該當,尤不以票據債務人已就票據權利消滅提出抗辯(如罹於時效)為其適用前提,是票據法上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行為並無關聯,既「非」票據權利,亦「非」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而僅為票據法所明定之特別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

是以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故若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簽發本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買方並未因簽發本票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亦非以簽發本票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自不得以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認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葉少凱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受有免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人償還17萬5,181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葉松柏等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葉少凱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7 頁),則被上訴人葉少凱仍須依其與高林公司簽立之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申購書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價款(該價金債權業於97年11月18日讓與怡信公司,嗣怡信公司於98年將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及6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葉少凱購入系爭車輛尚應依上開附條件買賣申購書約定給付之買賣價金認為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

上訴人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葉少凱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所取得之利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惟上開判決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上開案件之見解非判例,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又且觀之被上訴人葉少凱與高林公司間附條件買賣申購書(見原審卷第53及55頁),系爭車輛申購人為被上訴人葉少凱,而關於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為空白,迄無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故高林公司所屬人員簡瑞平縱曾繪製有對保地點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62 頁),簡瑞平果曾於被上訴人葉少凱住處對保,則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於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章確認,實有違經驗法則。

再由被上訴人葉少凱與高林公司間附條件申購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葉少凱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並未於系爭車輛附條件申購書上簽章同意為被上訴人葉少凱購買系爭車輛給付價金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簡瑞平縱製有對保地點示意圖,惟該圖乃簡瑞平單方製作,且為被上訴人葉少凱等人否認,亦難因該圖即遽認簡瑞平有向其2 人對保,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因而知悉並同意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之被上訴人葉少凱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並不爭執係為擔保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而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簽發系爭本票,即有擔任被上訴人葉少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依照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受有利益等語,自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戶籍地設址相同,有同居共財情形,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雖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惟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依現今社會生活型態發展,國人之戶籍地常與實際生活居住地之地址不同,所在多有,上訴人單憑戶籍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遽推認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有同居共財情事,因而享有使用該車之利益,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葉少凱等3 人受有票據上利益17萬5,181 元,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181 元,及自108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上訴人聲請傳喚簡瑞平到場證明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為被上訴人葉少凱與高林公司間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依現存之附條件申購書記載,並無被上訴人葉松柏、葉一峯為保證人之記載,本院認無傳喚簡瑞平之必要,附此指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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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地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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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葉少凱│38萬3,000元       │92年7月1日│93年10月6日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臺灣臺北地方法法93年度票│
│    │葉松柏│                  │          │            │北路201號前棟6樓│字第58228號民事裁定     │
│    │葉一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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