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石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盧政民、陳志華、張宴晟、葉坤土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