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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游任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名揚、黃惜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李名揚、黃惜間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26,740元,此裁定已於109 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附卷可憑,揆揭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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