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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秀英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補正符合起訴狀格式之起訴狀及繕本,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答詢表2份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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