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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麗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鄭勝文
鄭麗華
林慶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並自一百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勝文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鄭勝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勝文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33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21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美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惠玲,經廖惠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第399頁)。
再於訴訟進行中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美慧,經吳美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載明已將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二第475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美慧非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戶籍並未在麗城大樓並非住戶,原告屬未經合法代理乙節。
查,麗城大樓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通過將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關於主任委員之資格自原先需為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修改為只要是麗城大樓住戶即可,此有麗城大樓開會紀錄及上開修正後之住戶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9頁),又所謂住戶係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是以,縱然原告並非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戶籍亦不在麗城大樓,但其只要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專有部分而為使用,即是住戶。
而吳美慧經麗城大樓該專有部分所有人即其胞弟吳汎揚同意居住在麗城大樓,此有其胞弟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堪認吳美慧屬麗城大樓住戶無疑,自合乎上開修正後住戶規約之意旨,是吳美慧為麗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資格並無問題,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實行訴訟,自係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鄭勝文於97年1月至99年5月間、101年7月至103年6月間、105年7月至106年12月間,數度出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於97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未掛名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時,實際上亦仍在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代表原告,並依原告之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所規定之職務事項。
被告鄭麗華、林慶松2人為配偶關係,分別為被告鄭勝文之胞姊及姊夫,均居住於麗城大樓社區內,協助被告鄭勝文處理原告之事務,其中被告鄭麗華於97年7月至98年6月間、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被告林慶松則於98年7月至99年5月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負責製作、管理原告所有相關帳冊紀錄及收支。
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麗城大樓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僅限用於社區修繕、管理、維護等支出,不得挪為己用,竟於未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期間,利用其他委員本身另有專職工作,均僅掛名出任原告之委員,未實際經手原告業務之機會,挪用侵占麗城大樓社區之款項,獲取不當得利。
㈡原告曾於95年5月至98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新翔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新翔公司)為麗城大樓社區提供服務,為此支出每月13,000元或15,000元不等之服務費。
但於新翔公司自98年6月起停止替麗城大樓社區提供服務後,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原告開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陸續於附表一所示98年6月至106年4月間之時間,持用斯時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私章及原告之印章,或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領出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匯出款項至不詳之帳戶,事後再虛列不實之事務管理服務費項目,以此方式侵占麗城大樓社區之款項共計1,368,000元,而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㈢被告鄭勝文於95年5月至106年4月期間,或掛名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或未掛名但仍實際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管理麗城大樓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並存入原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扣除其中一位住戶即訴外人李桂花有欠繳之情形外,其餘社區住戶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每年所收取之費用為1,814,508元。
扣除出席年度住戶大會之住戶,每年可減免300元,或500元,或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
住戶提早繳費時可享每2個月減免150元之優惠,除3戶店面外,其餘98戶每年共計減免88,200元;
自98年7月起,擔任原告之委員,每期共可減免7,500元;
李桂花於103年5月至106年4月間,共計欠繳39,060元後,被告鄭勝文提報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款項,仍然短少215,057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亦已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①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21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經合法代理,然本件訴訟仍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⒈被告鄭勝文擔任原告第13、14、17、18、21屆之主任委員,被告鄭麗華擔任原告第13、19、20屆之財務委員,被告林慶松擔任原告第16屆之監察委員,均依照麗城大樓社區住戶規約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原告所稱未擔任委員期間,仍行使委員職權並保管存摺印章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鄭勝文本身持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執照,於新翔公司停止為麗城大樓社區提供服務後,經原告之同意,接續社區之管理工作諸如公設維修保養驗收、年節活動安排、消防安檢、社區綠化消毒、安排清洗水塔等,直至106年4月卸任時止,並據此受領報酬,乃至為合理。
前開各項費用支出均經過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認後方予動用,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
至於被告鄭麗華、林慶松各自為有任期制之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未曾執行麗城大樓社區之事務管理工作,僅依據收支憑證予以核章,對於麗城大樓社區更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受領不當得利之可能。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勝文提報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款項有短少之情,但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事實上被告鄭勝文提報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款項亦如同前述之費用支出,均需經過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認後公布於財務報告上,放在管理室供住戶閱覽,不可能由被告鄭勝文一手遮天,予以侵占。
㈡原告無端興訟,詆毀被告之名譽,令被告深感不服。
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所示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
㈡被告鄭勝文分別於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名目為事務管理費領取每月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錢,共1,368,000元。
㈢98年6月前由新翔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麗城大樓社區之管理工作。
㈣被告鄭勝文自93年6月23日起有公寓大廈服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之資格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1,368,000元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管理費暨車位保養費每年應收為1,814,580元,向被告鄭勝文請求給付短收之215,057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1,368,000元: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方可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須就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侵占事務管理費1,36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是以原告曾於附表一之所示時間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被告鄭勝文確實支領該金錢,而被告3人間具有親戚關係以及證人證述等作為論據,被告鄭勝文則辯以自新翔公司未處理麗城大樓之管理室事務後,因其有公寓大廈服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之資格,故由其負責接手社區之管理工作,支領1,368,000元自屬有據等節。
經查:⑴被告鄭勝文確實於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名目為事務管理費領取每月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錢,共1,36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麗城大樓上開期間各月份財務報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94頁)。
又稽之證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監察委員兼住戶之張珍樺具結證述:我於97、98年擔任兩屆的監察委員,並於麗城大樓住了20幾年,大樓落成我就進去住了。
就原告所提出之各月財務報表,例如98年6 月的報表有事務管理費、薪資費等支出,並無開會決議或章程規定如何支出及提領的流程。
我是保管大章,主委保管小章,我所稱的大章就是第35頁取款憑條所示的原告麗城大樓的印章,小章就是如鈞院卷第31頁財務報表下方所示有職稱及姓名的印鑑。
事務管理費的支出並沒有開會決議要如何給付。
我當時只是掛名而已,他們要什麼,我就配合一下,例如要印章,例行會議也沒有開。
我擔任的這兩屆,委員由住戶大會選出共7人之後,之後由誰擔任何職務是由鄭勝文指定的。
其他屆委員選出之後如何指派情形我不知道。
被告3人,遭原告告訴有侵占管理費的事情,我是在電梯裡看到公告才知道。
我是聽住戶有一些聲音,說有這麼好的職務,1個月可以領約15,000元,大家也搶著要做。
而在我任監委期間,並無通過決議關於被告鄭勝文可以支領約15,000元的管理費,也沒有開過一次例行性的會議。
在這段期間,我也不知道被告鄭勝文每月請領約15,000元的管理費,我只知道被告他們是姊姊、姊夫關係,每人每年輪流做主委、財委。
我擔任這兩屆監委時,因為都沒有開會,所以管委會如何運作我並不知道、也不清楚。
我也沒有去質疑為何都沒有開會。
至於管理理委員會有無決議或規定擔任委員期間,開會次數或頻率的相關規定,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
⑵依證人張珍樺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鄭麗華、林慶松每月如何協助被告鄭勝文支領事務管理費,或從中分得何種利益。
復參以附表一所示於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人不只被告3人而已,何以就原告所稱被告鄭勝文於上開期間支領事務管理費與其他人無涉?況且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取款憑條亦有附表一所示於該期間任職之他人用印,原告僅以被告鄭麗華、林慶松與被告鄭勝文有親戚關係,提出上開證據遽認其與被告鄭勝文有共同侵占每月事務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乙節,並無可採。
是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鄭麗華、林慶松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
⑶至於被告鄭勝文每月支領事務管理費部分,原告或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任何決議關於被告鄭勝文可以支領事務管理費之依據,被告鄭勝文復無法就此節提出有利於己且可供調查之證據,僅以自己有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認可證之資格,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有為麗城大樓為管理公寓大廈之相關工作而支領每月事務管理費,縱然屬實,亦難以此實際上行為認為支領未經原告或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否則無異於強迫得利。
是被告鄭勝文於上開期間每月支領事務管理費,共1,36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侵害麗城大樓住戶對於所繳納管理費其中關於1,368,000元決定如何支用之權利致有1,368,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鄭勝文主張應給付1,36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鄭麗華、林慶松應與被告鄭勝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屬無據,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鄭勝文請求短收之215,057元,並無理由:⒈承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鄭勝文就管理費暨停車位保養費每年應收1,814,508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免優惠及欠繳之住戶後,最終仍短收215,057元,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實際上由被告鄭勝文1人所掌控,故請求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215,057元等情,然為被告鄭勝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此節無非是以附表二所示期間之財務報表、麗城大樓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證人廖惠玲證述作為主要論據,經查:⑴證人即原告監察委員麗城大樓兼住戶之廖惠玲具結證稱:我是自99年12月入住麗城大樓至今,於107 年5 月到108 年5 月擔任主委,改選住戶大會時,22屆的主委林慶國有對參與會議的住戶提到帳冊全部遺失的事情,一般人認為帳冊遺失會有疑問,因為那次住戶大會,我被選為23屆的主委,交到我手上只有95到106 年的財務報表,剛好裡面有住戶有欠管理費,我只能藉由在我手上的財務報表去抓所有的財務資料,在看的當下,覺得帳冊有許多數據是有疑慮的,包括95年到106 年的管理費收入與支出是有出入的,因為收入是不變的,因為住戶就是這些,除非管理費有異動,我入住到現在管理費都無變動,支出也有些疑慮,因為憑證全部不見,我原本以為是支出有問題,後來發現收入與支出都是有問題的。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是我所製作的,被告鄭勝文擔任主委的期間雖為13、14、17、18、21屆,至附表二其他屆主委期間的停車費短收與被告鄭勝文為何有關,因為我僅是針對這10年的帳冊有疑慮,並非針對這被告,因為我不知道這10年之間是由誰管理麗城大樓的所有事務。
而附表二所示的表格計算方式大致如下:因為大樓住戶有車位,每個車位很明確就是要繳多少錢,基本收入是固定的,但一些費用有些憑據不見了,我只能用全部都扣費,而非實際上的扣費。
像停車費2月繳一次可以減免150 元,因為憑證不見了,所以我全部每戶都減免150 元,住戶大會每年一次,參與人員可以扣500 元,我是照每個住戶最優惠的方式扣500 元。
至於附表二停車管理費之計算方法,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決議或規章的依據可以支持,我只知道從22屆開始就是沿用之前的管理室收費方式,我聽裡面的住戶是說從85年到現在,一坪45元都沒有調整,因為住戶不變,所以管理費基本上是不會有太大變動。
管理室的那份資料,我看起來是很有歷史的,所以我就依此作為計算依據,也就是如鈞院卷二第67至81頁所示的資料作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至第376頁)。
⑵又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6關於優惠減免部分,依照95年至105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至13屆住戶大會減免,每戶300元,全年共可減免30,300元;
第18屆住戶大會減免,每戶850元,全年可減免85,850元;
除第18屆外,第14至第21屆住戶大會減免,每戶為500元,全年可減免50,500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減免情形,並經被告鄭勝文就上開優惠減免部分與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就此討論並經被告鄭勝文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鄭勝文均簽名之文件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7頁、第509頁至第527頁)。
⑶綜上證人張珍樺及廖惠玲之證述,證人張珍樺僅對於自己所擔任2屆之監察委員略為了解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對於其他屆之情形並不清楚;
證人廖惠玲則表示伊不知道這10年間是由誰管理麗城大樓的所有事務,只是就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依照管理室之資料,沿用過去作法加以計算而已,並非針對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鄭勝文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掌握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有事務之決定全部由其1人做主之節,尚無法證明。
況且,附表二所示之各屆期間亦經歷附表一除被告鄭勝文以外之其他人擔任委員,何以累計之短收金錢必然與被告鄭勝文有關?雖被告鄭勝文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或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領上開1,368,000元,惟僅能證明是其1人之行為,與其是否可以全權掌握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有事務之決定權並無必然關聯。
否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任各職務之委員於其在任期間推說伊都僅是蓋空章,並無實際參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運作,任何關於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所有管理上之瑕疵皆由被告鄭勝文1人承擔,除於現存之證據上無法支持外,反突顯各委員於任職期間未善盡其委員本應履行之職責,遇有短收問題卻稱與其無關,亦難合乎事理之平。
⑷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計算短收之方式,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計算基礎雖稱是沿用之前作法,但僅有前述所稱至於管理室之表格,並無任何決議或於住戶規約中有所約定,雖被告鄭勝文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短收金額時,有在上開件上簽名,除第1至3點關於減免優惠事項外,第4點載明其餘無意見等情,有該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7頁)。
然能否以此認為被告鄭勝文自認原告之主張,尚有疑問,蓋此非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亦非被告鄭勝文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等情,且事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告鄭勝文否認此舉為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6頁),尚難以此做為被告鄭勝文有自認原告主張之依據。
故就此附表二計算方式而論,被告鄭勝文尚有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尚乏明確依據,除上開無法證明累計短收之215,057元確應由被告鄭勝文所負責外,故亦難以此逕作為求償之依據。
原告無法舉證此節被告鄭勝文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駁回,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勝文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1,36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對被告鄭勝文上開請求權,於被告鄭勝文上開事實完成時即已發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鄭勝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勝文應給付1,3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不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鄭勝文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麗城大樓第11屆至第21屆管理委員會名單 編號 屆次 年度 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 1 11屆 95年6月至96年6月 謝昭文 林秉鋐 陳昱維 2 12屆 96年5月至97年6月 謝昭文 林秉鋐 陳昱維 3 13屆 97年7月至98年6月 被告鄭勝文 被告鄭麗華 張珍樺 4 14屆 98年7月至99年5月 被告鄭勝文 被告林慶松 張珍樺 5 15屆 99年6月至100年5月 林秉鋐 黃勝豐 陳昱維 6 16屆 100年6月至101年6月 林秉鋐 黃勝豐 被告林慶松 7 17屆 101年7月至102年6月 被告鄭勝文 賴志勝 謝昭文 8 18屆 102年7月至103年6月 被告鄭勝文 賴志勝 謝昭文 9 19屆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黃勝豐 被告鄭麗華 林秉鋐 10 20屆 104年7月至105年6月 林秉鋐 被告鄭麗華 黃勝豐 11 21屆 105年7月至106年4月 被告鄭勝文 賴志勝 謝昭文 附表二:原告主張管理費暨停車位保養費用短收之部分
編號 屆次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1 任職期間 95年至96年 96年至97年 97年至98年 98年至99年 99年至100年 100年至101年 101年至102年 102年至103年 103年至104年 104年至105年 105年至106年 2 基本應收(單位:新臺幣/元)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3 實收(單位:新臺幣/元) 1,599,596 1,600,600 1,808,477 1,612,396 1,627,862 1,537,788 1,630,399 1,524,306 1,576,386 1,609,577 1,586,134 4 住戶大會減免(單位:新臺幣/元) 30,300 30,300 30,300 50,500 50,500 50,500 50,500 85,850 50,500 50,500 47,000 5 住戶提早繳費減免(單位:新臺幣/元)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6 委員減免(單位:新臺幣/元)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7 住戶欠繳(單位:新臺幣/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370 16,740 13,950 8 缺額(單位:新臺幣/元) -51,412 -50,408 157,469 -18,412 -2,946 -93,020 -409 -71,152 -46,052 -4,491 -34,224 9 缺額合計(單位:新臺幣/元) -21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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