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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顯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鳳鱟、陳慧美間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196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鳳鱟、陳慧美分別係原告母親、妹妹,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繁男之遺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由被告羅鳳鱟取得,惟被告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後(死亡),將前開土地、房屋贈與給聲請人即原告或訴外人陳燕霖,詎料被告羅鳳鱟竟於遺產分割調解後,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被告陳慧美,並於107 年1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美所有,核被告羅鳳鱟所為前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及日後受領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期待利益甚明。
現聲請人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房屋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慧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必原告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19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係依兩造間於104 年8 月14日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詐害債權之債權人撤銷權,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房屋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慧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約定之贈與法律關係及原告主張其依贈與法律關係之債權及日後受領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期待利益受侵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均為基於贈與法律關係之債權衍生之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就上開土地、房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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