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重國,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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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美莉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4月間,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申請,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金針菇舍農業設施,經草屯鎮公所審核後函轉被告南投縣政府(下稱南投縣政府),並由南投縣政府於88年6月30日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其於93年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再由農糧署於88年7月13日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核定,南投縣政府復以88年7月17日88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復草屯鎮公所,由草屯鎮公所以88年7月21日88草鎮農字第17090號函復已經轉准農糧署核復同意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容許使用許可);

原告即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申請建築農業設施,經草屯鎮公所於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於89年取得系爭建照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金針菇舍(下稱系爭建物)完成。

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故未拆除系爭建物;

詎經濟部於106年4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原告未能拆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旋於106年6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

㈢惟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之核定、系爭建照之核發,均係因南投縣政府未於審查階段,善盡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暨相關規定,即將農糧署核定乙事函覆草屯鎮公所,致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草屯鎮公所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後因前開原因遭強制拆除,原告因南投縣政府違法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受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經前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事件)承辦法官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暨機械損失即新臺幣(下同)84,414,088元,南投縣政府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未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請求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並聲明:南投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8,4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判決,係指本案之終局判決而言。

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電塔受損,於前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塔拆除重建之費用,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因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拆除電塔,支付拆除費用,惟其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塔拆除重建之費用,原係損害額之一部分,與該電塔實際上已否拆除,上訴人有無支付該費用無涉;

故其事後拆除電塔、支付費用,並非新發生之損害,難謂係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之審查階段,未善盡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暨相關規定,致原告取得草屯鎮公所核發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及系爭建照後,於原告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經經濟部以410號處分書,原告因此而受有興建、拆除系爭建物暨機械損失等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8,414,088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前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因南投縣政府有前開情形,經經濟部以813號處分書命拆除,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6年6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依相同之法律關係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8,414,088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係就興建、拆除系爭建物暨機械損失為請求,既經前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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