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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阮承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麗玉、楊鎔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
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
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麗玉、楊鎔懋之債權人,相對人楊鎔懋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楊櫻櫻,顯有將財產增加負擔或故意規避清償債務而虛設抵押權之情形;
復將76-1地號土地以每年2,000元之不合理低價出租予楊櫻櫻,並簽訂租期長達20年之租約,導致聲請人債權難以執行,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林麗玉、楊鎔懋之財產於1,02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年6日所為原裁定業於110年8月10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聲請假扣押卷內可憑;
而異議人對原裁定固得於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110年8月25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0年9月1日始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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