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亡,1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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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坤達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蔡招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蔡招鑫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招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號,原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蔡招鑫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蔡招鑫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蔡招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於82年12月20日即離去其住所,不知去向,聲請人之母楊麗卿前曾於98年5月18日報警請求協尋,而經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始發現相對人已於92年2月21日出境,未曾再入境。

相對人離去其住所,已逾20年,期間發生921大地震、聲請人結婚生子、聲請人之兄蔡昌陵及楊麗卿死亡等,聲請人與其他至親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又相對人為38年7月10日出生,迄今已72歲,與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相去不遠,已見相對人生死未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現因楊麗卿於110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乃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於92年2月21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且查無相對人入出監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訪查四鄰結果,相對人住所之鄰居蔡銀河、簡玉華、蔡強龍等人,亦均稱知悉相對人失蹤一事,但均不知悉相對人之下落及相關通訊方式,最後看到相對人係約20年前等語,有該局110年11月4日投投警防字第1100022911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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