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司他,3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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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陳坤明

被 告 陳建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1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建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投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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