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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沈登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9,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逾一期繳交300元、逾二期繳交400元、逾三期繳交500元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信用卡款43,294元(占總債權9.98%),信用貸款390,660元(占總債權90.02%),總債權金額為433,954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然債務人於96年間與本行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債務協商款項變更為總金額419,607元,原協商授信期間改為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6日止,利率依固定利息7%之年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本約定書或原契約書之規定繳納時,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及請求全部清償,除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六)詎料前開借款一期未繳,餘欠信用卡本金41,877元、信用貸款本金377,730元,及自協商首期日96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依約定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本約定書或原契約書之規定繳納時,所有債務人視為到期,債務人自應給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七)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沈登貴 │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41877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沈登貴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377730│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沈登貴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1200元 │
│ │41877 │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沈登貴 │自民國97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377730│ │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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