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司促,381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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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珮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郁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利法院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併包括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釋明文件以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之義務,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自得命債權人說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郁勳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之聲請狀當事人欄上雖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惟並未記載其他足以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又債權人原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新臺幣15,350元…」,該記載之語句其文義不明,無從由該記載明瞭當事人間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關係為何。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沈郁勳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實際住所,且債權人並應補正表明足供本院明瞭其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

經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他足以特定本件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及具狀補正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及住址均相符之相關人別年籍資料,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並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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