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司聲,171,202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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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施張桔


相 對 人 田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5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㈠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遷讓房屋及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暨給付177,1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已由聲請人預納。

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請求金額177,131元部分減縮為164,832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2,540元-2,430元=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430元列計。

第一審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4,832元部分,判決為129,131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駁回之35,701元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上述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526元(計算式:2,430元×35701/16483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諭知,應與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併計,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904元(計算式:2,430元-526元=1,904元)與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合計4,889元,是相對人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負擔4,400元(計算式:4,889元×9/10=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負擔489元(計算式:4,889元×1/10=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即第一審裁判費1,904元,聲請人應負擔190元(計算式:1,904元×1/10=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提起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諭知,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050元(計算式:1,500元×7/10=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450元(計算式:1,500元×3/10=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110元、確定部分裁判費526元、第一審裁判費190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45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4元(計算式:2,540元+1,500元-110元-526元-190元-450元=2,764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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