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即 債務人 張淯評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淯評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93,1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相對人臺灣銀行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原任職於東隆鋼瓶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更換至佶鼎瓦斯行從事運送瓦斯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東隆鋼瓶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佶鼎瓦斯行契約書、聲請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資料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相對人臺灣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東隆鋼瓶有限公司,嗣於110年10月更換至佶鼎瓦斯行,從事運送瓦斯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4,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3年8月15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0,500 元,且其父親願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97,008元、181,441元,名下無財產。
㈣另依據相對人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0年3月1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33,751元、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3月1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7,212元、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3月1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7,111元、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3月1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扣除擔保車輛價值後債權金額為192,181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車輛僅能報廢,取回拍賣無實益,截至110年3月1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5,068元、相對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6,658元、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3月之債權金額為4,099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4月1日之債權金額為9,276元、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2,952元,另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正常繳款,目前無欠費等情,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38,308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