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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鋒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是以,債務人於協商時縱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因未詳予思考即成立協商,亦不能以此為由,遽認其履行有困難,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申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10月10日起分80期、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1萬8,678元之條件達成協商,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狀附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卷第45至50頁、第227至231頁)。
惟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於當時之收入,除須用於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負擔其父母親、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必要費用,將收入扣除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再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有困難,實難期待其繼續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等語明確,可認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方才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自仍得聲請更生;
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92萬3,9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現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3萬3,377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4,500元、總還款金額32萬4,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
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現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3,377元乙節,有該院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約3萬3,377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4,866元;
其另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扶養其父親及母親,每月扶養必要支出各約為7,000元;
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8,866元(計算式:1萬4,866元+7,000元+7,000元=2萬8,866元)等情。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 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
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約為1萬4,866元,未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
又衡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87歲,縱每月得領取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其母親現年82歲,均須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固屬合理;
然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4,000元(計算式:父親7,000元+母親7,000元=1萬4,000元),未逾越1萬0,127元之範圍部分〔計算式:父親(1萬7,076元-3,772元)/3扶養義務人+母親1萬7,076元/3扶養義務人=1萬0126.6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尚屬相當,其餘部分,則應剔除。
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於2萬4,993元範圍內(計算式:1萬4,866元+1萬0,127元=2萬4,993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
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萬3,377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4,993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8,38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79萬6,382元。
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於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
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1,347元 110年12月6日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9,689元 110年12月6日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9,884元 110年12月6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0,922元 110年12月6日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4,448元 110年12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5,769元 110年12月13日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萬7,978元 110年12月6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6,345元 110年12月6日 合計:279萬6,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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