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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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土泉
被 告 洪淇益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同為南投縣新庄長青協會會員,於民國107年間分別擔任會長及理事職務,於107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因該協會捐款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同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貶損,被告繼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2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前開辱罵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進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進致原告受有57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0,5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原告所受左側第2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部分,非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僅受左側膝部擦挫傷部分,因傷勢輕微,不致生精神上損害。

兩造紛爭係原告所先惹起,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言語辱罵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南投縣新庄長青協會會員,於107年間分別擔任會長及理事職務,係因該協會捐款事宜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證人廖明川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對被告廖土泉辱罵前揭三字經等髒話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6頁、審理卷第156頁);

證人曾健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兩造在發生肢體衝突前有大小聲,被告有辱罵原告等語;

復核前開證人廖明川、曾健桐均與被告同為新庄長青協會幹部,尚無仇懟怨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僅得處罰金刑之罪),而致己身構成偽證罪嫌(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

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詞辱罵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未以前詞辱罵原告等等,則非可採。

⒉衡以兩造職務身分、爭執緣由,及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前詞辱罵原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機車修理行業;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20頁);

原告於108年度所得額為3,246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916萬1,860元,被告於108年度所得額為3萬4,375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19萬9,263元等節,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65至68頁);

經審酌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事實,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相當。

㈢徒手毆打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因該協會捐款事宜發生爭執,於以言語辱罵原告後,繼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此亦受有左側第2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前開骨折之傷害,非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

然查:本院就前開骨折之傷害成因乙節,依被告聲請、兩造合意後(見本院卷第149、154頁),檢附原告於佑民醫院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固於107年11月18日因發生車禍至佑民醫院就診,惟當事胸部X光未發現有骨折,反觀107年12月31日病歷則明顯記載有左胸挫傷之紀錄與照片,X光片亦記載有左側第2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且若係107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即有骨折,12月31日時應會有骨痂生成,惟當日X光片顯示骨折處,未看到骨痂;

況原告於11月18日至12月31日間無血胸症狀,未因諸如喘、呼吸困難等症狀就醫,故可研判該骨折,應屬107年12月31日左右新生之骨折,非舊有骨折等語明確,有該院110年10月26日函附骨科部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跌倒在地,亦受有左側第2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

至被告所抗辯前詞,自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57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門診收據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損害577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衡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至被告抗辯原告僅受左側膝部擦挫傷部分,因傷勢輕微,不致生精神上損害等等,尚非可採。

再審酌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事實,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相當。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紛爭係原告所先惹起,原告亦與有過失等等。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兩造間因事發生紛爭,亦不表示任何一方得以不法行為作為解決紛爭方式,是縱認兩造紛爭係原告所先惹起,亦難認與前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能認原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0,577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准其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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