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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余景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彭綱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雙方遂以口頭約定金錢借貸契約,由原告借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0,000元予被告,原告並於88年4月30日,依當時匯率換算,匯款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返還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後被告僅分別於88年12月25日、89年1月10日、89年3月10日償還馬幣112,000令吉、102,100令吉、146,024.96令吉,剩餘借款均無償還,兩造遂於104年7月28日約定所餘借款以美金70,000元即2,210,250元計,並由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嗣後亦僅償還153,58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056,670元(計算式:2,210,250元-153,580元=2,056,670元)。
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於83年與訴外人蔡洲發合資成立進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轉公司),從事馬來西亞土方工程項目;
進轉公司於84年承包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兩國之土方工程項目,並由進轉公司與馬來西亞工程總承包商Continental Tanker(下稱C.T.公司)簽訂工程承包業務;
原告於88年間透過其投資美金100,000元予C.T.公司,以獲取每噸廢土石分潤權利金馬幣0.7令吉之利益,並依投資約定內容,匯入美金100,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其協助轉匯給C.T.公司馬幣250,000令吉,前開款項係原告為投資C.T.公司而匯款,兩造並無存有系爭借貸契約;
詎馬來西亞因故取消土方工程項目,其基於與原告之情誼,方協助原告向C.T.公司請求退回原告之投資款,後於88年年底經C.T.公司退還美金30,000元予原告,並由其協助匯回原告設於新加坡之金融帳戶;
嗣88年至104年間均未見原告就前開投資有所爭議,直到104年7月28日兩造見面時,原告竟稱前開投資款係是借予被告,並要求其償還美金70,000,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情誼及原告當時確有經濟困難,被告尚有固定收入,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兩造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且原告迄今方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曾於88年4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馬幣346,024.96令吉即新臺幣2,99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前開款項兩造同意逕以3,000,000元計算。
㈣被告曾於88年6月5日出具書面文件1紙即原證1 ,於上表明有收受前開款項、前開款項之流向及將於88年8月間將前開款項匯回原告帳戶之意。
㈤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出具系爭協議書,於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0元,同意於105年1月起每月償還人民幣5,000元予原告,且於3年內還清。
㈥前開美金70,000元款項,兩造同意以104年7月28日匯率即1 美金為31.575元計算,經計算結果為2,210,250元。
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有給付153,580元予原告。
㈧原證3為被告書寫,並傳送予原告。
㈨原證6為兩造間訊息往來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56,670元,有無理由?承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協議書定性?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056,670元,有無理由?承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曾於88年4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馬幣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前開款項兩造同意逕以3,000,000元計算;
被告曾於88年6月5日出具書面文件,表明有收受前開款項、前開款項之流向,及將於88年8月間將前開款項匯回原告帳戶;
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出具系爭協議書,於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0元,同意於105年1月起每月償還人民幣5,000元予原告,且於3年內還清,前開美金70,000元款項,兩造同意以104年7月28日匯率即1 美金為31.575元計算即2,210,250元;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給付153,580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書面文件、系爭協議書、歷史匯率查詢單、金融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16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
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依前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關於原告於88年4月30日匯款馬幣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已經兩造所不爭執,但就上開款項,分別經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投資款,是就此部分爭執,說明如下:⑴被告曾於89年6月5日出具書面文件,陳明:「余兄:寄來款項計RM346,024.96經Hasan溝通商討,款項處置如下:匯入Continental Tanker公司戶口RM250,000作為二處碼頭之用途。
餘款RM96,024.96入進轉戶口充作污泥搬填作業增購機組設備費用。
上述款項應于8/99歸回匯入你戶口。
請參考合約內容、污泥案依進度積極進行,概下月中旬可開始搬運。
另有關New up公司資料如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文書甲)。
堪認於被告收得原告匯入之款項即馬幣346,024.96令吉後,係由被告出具前開文書表明已收得前開款項,並於文書甲於書面表明款項之利用情形,及將於88年8月上開款項歸還等情,依文書甲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筆款項係為原告投資C.T.公司之投資款項,或由C.T.公司表明已收得前開款項之意;
且倘前開款項係為原告投資C.T.公司之款項,理應由C.T.公司計算所投資項目之獲利或虧損數額後,再依各投資人(或合夥人)投資款項占整體投資額之比例,方可能就投資款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如民法合夥或公司法等規定)為計算後方為退款或利潤分配,然依文書甲所示,係由被告表明將於88年8月返還前開款項,並無提及該筆投資款之分潤情形,其內容實與一般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乙事,並無二致。
是原告主張前開款項為被告借用乙節,已非毫無所本。
⑵再被告於88年12月15日出具書面文件,亦陳明:「今午3:30與對方律師、我方律師3人會議(Hasan避不見面),結果如下:對方提出之條件:⒈RM250,000分期還款,並要求RM C.T/T之權利金必須取消。
⒉不能要求利息。
經與律師充分溝通,依現狀我之判斷與作法,錢索回為第一要件,日後我會好好的去找他。
利息及其他對您的損失與補償我負全責。
還款日期與期限。
⒈25/12之前先還RM100,000+RM12,000(346,024.96×0.0085×4月)=RM112,000。
⒉10/01.2000之前,再還RM100,000+RM2,100(246,024.96×0.0085×1月)=102,100。
⒊餘款146,024.96于10/01~10/03.2000之前計息分段還清。
非常內疚與歉意,朋友間之情誼與個人信用還是最可貴與重要,我已將于源德土木工程公司之股權轉售,一切我會負責到底,請余兄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下稱文書乙)。
依前開內容,被告係以文書乙向原告陳明其對於第三人款項之追索情形,並於文書乙表明其重視朋友情誼、個人信用,並以文書乙向原告表示各次還款期間、數額及由其負責該筆款項之意。
依其內容,被告明顯將該筆款項之償還責任視為自己之義務,絲毫無論及原告應對他人即C.T.公司為求償作為,或應由C.T.公司負責償還此筆款項等等情事。
依常情而言,如非被告為前開款項之借用人,其何需向債權人即原告即表明還款期間、數額?甚而主動表示必定負責到底之意?是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用方匯款乙節,更顯可信。
⑶況被告出具之系爭協議書亦明載「茲彭綱訓向余景昌借款美元柒萬元整。
將雙方協議,同意于2016年1月始,彭綱訓每月匯人民幣5,000元入余景昌帳號。
另彭綱訓盡所能將借款美元柒萬元于3年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即美金70,000元,曾利用聊天軟體協商,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余兄,我既然之前在正元兄見証下和你簽下那張借條,我就有誠意償還您...我在印尼集團某公司,任農業顧問,簽了約后我就有長期穩定收入,對你的借款,我也才有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就兩造前開款項之金錢糾葛,均以借款稱之,而未曾表示為原告對C.T.公司之投資款等等。
是依上開事證,本院認兩造間之前開款項,應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兩造間於88年4月間就前開款項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原告投資C.T.公司之投資項等等,已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於88年4月30日匯款馬幣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帳戶存摺資料可參;
而兩造於104年7月28日會算結果,尚有美金70,000元即2,210,250元尚未償還,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給付153,580元予原告乙節,亦如前述。
是經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2,056,670元(計算式:2,210,250元-153,580元=2,056,670元)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屬一般債權性質,即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
再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固無書立書面契約,然依被告出具之文書甲、乙內容所示,被告先以文書甲表明將於88年8月間返還前開借款予原告,且於前開期限屆至後之88年12月15日,再以文書乙表明日後各次還款期限、數額,顯見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應已有約定前開借款應於88年8月間償還;
其等雖未約定應於88年8月何日償還,但可認被告於88年8月1日即得向被告行使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
而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請求權時效迄今均無消滅,然其並無就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情形為舉證,是認原告就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3年7月31日完成,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本得因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惟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與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既以系爭協議書承諾前開借款債務,其後約定按期還款情形,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已不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等,即無依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被告償還前開借貸款項,被告收後前開書狀後均無償還情形,則原告請求依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起即110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6,670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新債清償、認定性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所為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478條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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