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27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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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林璟棠
訴訟代理人 林顯丞
被 告 林凱倫

林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拍賣取得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共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11平方公尺之59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開始非屬同一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72年間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天宋與訴外人即當時鄰居林天賜、陳棗、李聰明以及林其忠(夫婦均已離世)拆除各自居住之土角厝,並於林天宋為共有人之同段1288地號土地(下稱1288地號土地)上共同建造連棟之透天厝即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0○00○00號房屋,興建當時因林天宋無資金,故由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72年9月興建完成,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4年間分割自1288地號土地,並分歸林天宋單獨取得所有,林天宋同意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林天宋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林天宋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林麥、林美玉於100年3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林天宋之其他繼承人亦同意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嗣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然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又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仍具相當經濟價值,本件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乃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天宋為被告之父,林天宋原為12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288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林天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天宋於98年5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麥、林美玉於100年3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

㈡原告於108年間拍定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4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為被告於72年間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110年8月12日投地一字第1100004882號函暨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舊簿、南投地政110年9月7日投地一字第1100005482號函暨128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及100年南普資字第22160號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8月9日投稅房字第110011541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7頁至第166頁、第213頁至第30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5頁、第359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僅能請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所有物之人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且無論房屋所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嗣後方取得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抗辯其等與當時鄰居林天賜、陳棗、李聰明及林其忠共同建造連棟之透天厝即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000巷00○00○00○00號房屋,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於72年間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系爭房屋與左右側房屋屬5棟連棟3層樓之透天厝,系爭房屋有加蓋第4層鐵皮屋頂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5頁、第359頁);

系爭房屋構造別屬加強磚造,自72年9月起課,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課稅之現值為182,500元,有上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8月9日投稅房字第11001154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可採。

⒉系爭房屋於72年間建造完成時,被告之父林天宋、林天賜均為12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288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16日分割出同段1288-1至1288-32、1288-34地號土地,有上開南投地政110年9月7日投地一字第1100005482號函暨電子處理前舊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分歸林天宋所有,系爭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且系爭房屋與左右側房屋為連棟透天厝,依其建材、建築方式及現值觀之,其建築費用所費不貲,兼衡興建3層樓連棟透天厝非長久時間難以完成,且所花費之金額亦非些微,倘若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興建上開連棟透天厝之人未經斯時128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興建上開連棟透天厝,即有耗費時間、金錢建築房屋後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之風險,其等非經128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應無甘冒連棟透天厝遭拆除徒耗金錢之風險而將房屋興建於1288地號土地上,堪認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其父林天宋及其他128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嗣1288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分歸林天宋所有,林天宋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死亡,有林天宋之戶籍謄本可證及被告林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10頁),身為父親之林天宋同意其子即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符常情,足認林天宋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⒊林天宋於98年5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麥、林美玉於100年3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而被告以外之其餘林天宋之繼承人亦繼承林天宋就系爭土地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林天宋死亡至原告於10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期間,歷經逾20年,未見林天宋之其他繼承人有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舉,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林天宋死亡後,仍係經林天宋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

依上所述,於林天宋於98年5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所有,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於林天宋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又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經林天宋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亦如前述,故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有本院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再者,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林護設籍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之課稅現值為182,5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尚屬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未逾使用年限。

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系爭土地固於108年間經原告拍定買受取得,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是被告抗辯其等共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等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1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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