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訴,34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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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曾茂田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曾茂成
曾福添
曾景照
曾仁傳
曾佩君
曾東榮
曾正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曾仕傑
曾春湖
吳俊穎
曾勝進
曾利勝
陳美妙
曾勝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虹娟
曾泗濱
曾朝煥

曾靖婷
曾靖惠
曾金園
石水金
石秀枝
石子琳
黃景崧(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超(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黃貴蘭(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蘭(即黃添誥之承受訴訟人)


薛寶龍
薛寶建
薛麗娟
廖釆潔

曾耀藏
曾法沛
曾朝專
林禹喨
林禹辰
林禹安
林孟達
曾朝昌
曾素媄
曾景煥
曾清俊
張敬怡

曾信瑋
陳碧霞
曾清珠
曾梧純
曾建閔
曾素禎
曾泰源
張淑齊(即曾二平之承受訴訟人)

羅智遠(即石時、羅富寶之承受訴訟人)

羅智鴻(即石時、羅富寶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婷(即石時、羅富寶之之承受訴訟人)

曾佳姮(即曾吳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曾仕傑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曾三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8/72,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林孟達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美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216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㈠原告原列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二平為共同原告,曾二平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淑齊、曾宥靜、曾惠君、曾振宣、曾振鎔(下稱張淑齊等5人),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淑齊等5人承受曾二平之訴訟,惟張淑齊等5人無意為原告,本件為共有人全體之必要共同訴訟,因此改列張淑齊等5人為本件被告,嗣曾二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張淑齊因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曾宥靜、曾惠君、曾振宣、曾振鎔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而撤回曾宥靜、曾惠君、曾振宣、曾振鎔之起訴,有曾二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準備書㈣狀、民事聲明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23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範意旨相符,核上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曾吳悅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素藝、曾子瑀、曾韻真、曾祈堯等4人(下稱曾素藝等4人),有曾吳悅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網路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45頁)。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由曾素藝等4人承受曾吳悅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23頁)。

嗣曾吳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曾佳姮因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51頁),原告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曾素藝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99頁至第509頁),核上說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添誥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等4人,有黃添誥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聲明由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等4人承受黃添誥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

㈣被告石時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富寶、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等4人,有石時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由羅富寶、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等4人承受石時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7頁)。

嗣羅富寶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等3人,有羅富寶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由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等3人承受羅富寶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

㈤被告林禹辰、林禹安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聲明由林禹辰、林禹安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57頁)。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焜福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6日死亡,原告原以其繼承人曾瓊容、游曾瓊堯、曾麗陽、曾耀藏、曾法沛、曾耀棋、曾朝專為共同被告,嗣曾焜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曾耀藏、曾法沛、曾朝專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登記,曾瓊容、游曾瓊堯、曾麗陽、曾耀棋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而撤回曾瓊容、游曾瓊堯、曾麗陽、曾耀棋之起訴,有曾焜福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準備書㈡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7頁、第405頁至第429頁),核上所述,原告撤回對曾瓊容、游曾瓊堯、曾麗陽、曾耀棋之起訴,應予准許。

㈦曾政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6,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景煥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已無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具狀撤回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政杰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3、105頁),核上所述,應予准許。

㈧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撤回訴訟書狀,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依法均生承受訴訟、撤回之效力。

二、除被告曾勝男、曾景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其中共有人曾三旺於起訴前之72年12月26日死亡,所遺之應有部分尚未經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曾仕傑等27人(下稱被告曾仕傑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

曾美蘭於起訴前之103年10月7日死亡,所遺之應有部分尚未經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林孟達等4人(下稱被告林孟達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分管協議,但因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共有人之地上物(建物、遮雨棚、貨櫃屋等),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地上物及實際使用範圍,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

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勝男: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曾景煥: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廖采潔: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其並未住在系爭土地上。

㈣被告曾耀藏、曾法沛、曾朝專: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分割,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29⑽部分,並維持共有。

㈤被告張淑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29⑴、129⑸部分。

㈥被告曾仕傑、曾春湖、吳俊穎、陳美妙、曾勝進、曾利勝、曾虹娟、曾泗濱、曾朝煥、曾靖婷、曾靖惠、曾金園、石水金、石秀枝、石子琳、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薛寶龍、薛寶建、薛麗娟、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林孟達、曾朝昌、曾素媄、曾清俊、張敬怡、曾信瑋、陳碧霞、曾清珠、曾梧純、曾建閔、曾素禎、曾泰源、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曾佳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三旺、曾美蘭分別於72年12月26日、10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繼承登記」欄編號1、12所示之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曾三旺及曾美蘭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181頁)、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第179頁、第67至177頁、第183頁)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51頁)附卷可憑。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曾三旺、曾美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曾仕傑等27人、林孟達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勢平緩,南側有供公眾通行之公路即龍南路,但未直接相鄰,現以系爭土地東側鄰接未登錄地通行至龍南路,及現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5頁至301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以尊重既有之現況為主進行規劃,盡量將已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以達到地上物及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之目的,避免衍生糾紛。

又觀之附圖二所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除遷就現有地上物外,形狀均尚屬方正且完整,並規畫9米寬之道路作為私設通路(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29之土地),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連接公路,故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未有形成袋地之虞。

另該私設通路因道路寬度均為9米以上,合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2項規定,得免設置迴車道,亦有南投縣政府發文日期113年6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0161638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且此分割方案並為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

⒊基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主張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3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三旺(72年12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曾仕傑、曾春湖、吳俊穎、陳美妙、曾勝進、曾利勝、曾勝男、曾虹娟、曾泗濱、曾朝煥、曾靖婷、曾靖惠、曾金園、石水金、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石秀枝、石子琳、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薛寶龍、薛寶建、薛麗娟、廖釆潔共同繼承 公同共有8/72 曾仕傑、曾春湖、吳俊穎、陳美妙、曾勝進、曾利勝、曾勝男、曾虹娟、曾泗濱、曾朝煥、曾靖婷、曾靖惠、曾金園、石水金、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石秀枝、石子琳、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薛寶龍、薛寶建、薛麗娟、廖釆潔等27人,應就共有人曾三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8/72 2 曾茂田 5/144 5/144 3 曾茂成 5/144 5/144 4 曾福添 1/16 1/16 5 曾朝昌 3/81 3/81 6 曾景照 1/16 1/16 7 曾佳姮 1/27 1/27 8 曾素媄 195/0000 000/2160 9 曾景煥 1/12 1/12 10 曾仁傳 1/18 1/18 11 曾清俊 公同共有30/2160 連帶負擔30/2160 12 曾美蘭(103年10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孟達、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共同繼承 林孟達、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等4人,應就共有人曾美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3 張敬怡 14 曾佩君 5/72 5/72 15 曾東榮 1/27 1/27 16 曾信瑋 1/144 1/144 17 陳碧霞 1/112 1/112 18 曾清珠 1/112 1/112 19 曾梧純 1/112 1/112 20 曾建閔 1/112 1/112 21 曾素禎 1/112 1/112 22 曾泰源 1/112 1/112 23 曾正亮 1/112 1/112 24 曾耀藏 1/48 1/48 25 曾法沛 1/48 1/48 26 曾朝專 1/48 1/48 27 張淑齊 5/36 5/36
附表二:分割方法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29 698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9⑴ 130 張淑齊單獨取得 129⑵ 195 曾景煥單獨取得 129⑶ 258 曾佳姮、曾朝昌、曾東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129⑷ 259 曾仕傑、曾春湖、吳俊穎、陳美妙、曾勝進、曾利勝、曾勝男、曾虹娟、曾泗濱、曾朝煥、曾靖婷、曾靖惠、曾金園、石水金、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石秀枝、石子琳、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薛寶龍、薛寶建、薛麗娟、廖釆潔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129⑸ 194 張淑齊單獨取得 129⑹ 130 曾仁傳單獨取得 129⑺ 162 曾佩君單獨取得 129⑻ 162 曾茂田、曾茂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129⑼ 146 曾景照單獨取得 129⑽ 146 曾耀藏、曾法沛、曾朝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129⑾ 146 曾福添單獨取得 129⑿ 146 曾正亮、曾泰源、曾素禎、曾建閔、曾梧純、曾清珠、陳碧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129⒀ 48 曾信瑋、曾清俊、張敬怡、林孟達、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取得,並按曾信瑋應有部分3分之1;
曾清俊、張敬怡、林孟達、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2之比例,維持共有 129⒁ 211 曾素媄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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