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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 廸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 樓
相 對 人 張佳倖
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大禾公司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同段的5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00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同段574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下合稱系爭二筆房地),借名及無償買賣贈與登記於相對人張佳倖名下。
惟因相對人大禾公司怠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及無償買賣贈與契約,致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549條第1、2項等規定,代位相對人大禾公司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張佳倖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二筆房地原為相對人大禾公司所有,經相對人大禾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借名、無償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佳倖,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等語。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形成之訴,因該撤銷訴權係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仍非屬物權關係。
是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仍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二筆房地之贈與登記,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二筆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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