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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東裕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110年6月22日以11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新財,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24日變更為黃永志,有被告110年8月24日投警人字第1100446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退休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原告因工作壓力罹患有「睡眠障礙」、「憂鬱症」之情況下,請求原告督察長官協助,而所屬長官在知曉原告罹患「睡眠障礙」、「憂鬱症」疾患後,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對原告加強觀察與輔導,並視原告個案狀況,適時轉介心理諮商機構或精神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導致原告身體、生命、財產法益受損,明顯有廢弛職務及行政疏失之責。
若當初被告機關主官管接受原告的報告,依法、依照行政規則處理,原告仍將可得到為期2年之公傷假,可安心在公家醫療機構積極治療,進而渡過51歲,得到月退休金資格,因為被告公務員如前揭所述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促使原告除了憂鬱症無法積極治療外、在工作上精神痛苦亦出現自殺的念頭,而面臨生死抉擇,最終不得不選擇死裡逃生,辦理一次性退休金,並於108年2月2日生效,以避免造成自己死劫無法避免之憾事發生。
然此結果,亦已造成原告發生無法辦理減額月退休金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具請領月退休金資格,可月領新臺幣(下同)48,658元,以原告尚有32年平均餘命計算,扣除一次請領退休金4,952,962元,差額共13,731,7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1,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人事遷調及心理輔導均僅屬內部行政管理之措施,非行使公權力,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本件被告及所屬人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任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申請退休及請領一次性退休金,係出於原告個人意願決定之結果;縱認原告未能支領月退休金而受有損害,惟其損害與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之不作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言。」
,原告不能請領月退休金,是由於原告選擇於108年2月2日退休,適用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
又按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提出1次性退休申請,於108年2月2日自願退休,縱認原告受有不能請領月退休金之損害,原告至遲於108年2月2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
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明定。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適時轉介輔導,迫使原告於108年2月2日退休,侵害原告繼續服公職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已彰108年2月2日原告退休時,其已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方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期間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於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其請求權之2年時效要已完成,是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年後,即109年2月2日以後,於精神狀態稍為好轉之情況下,始發現被告公務員之行為可能構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
然觀原告於退休前之107年6月6日,尚即能以LINE向督察長反應將被調回警備隊,可能導致其憂鬱症再發作(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於申請退休之時,經同事即辦理人事業務警員林信良向原告勸說年滿50歲即可選擇辦理月退,現在退休僅能選擇請領一次退休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原告於108年2月2日退休之時,縱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病,仍得由其本人權衡利弊後提出一次性退休申請,並非處於喪失意識之狀態,其已可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
㈣綜上,原告至遲於108年2月2日即知有損害、國家賠償責任之義務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但其迨至110年5月28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過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故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訴請被告給付13,731,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調查之各項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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