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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春
洪靜媚
洪儷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莊翔為
張瑄庭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莊翔為本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訴訟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翔為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於111年2月1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惟被告莊翔為成年時點係在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莊翔為本人仍應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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