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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菊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明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被繼承人宋天貴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而被繼承人宋天貴已死亡,債務人宋明鑑為其繼承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繼承人宋天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
惟債務人宋明鑑對被繼承人宋天貴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40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14日中院平家持86繼403字第1110042043號函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宋明鑑就被繼承人宋天貴既以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則其依法已非被繼承人宋天貴之繼承人,對於宋天貴之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任,而本件債權人就其對被繼承人宋天貴之債權,卻仍以宋明鑑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其聲請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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