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司促,44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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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譚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芸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3月12日,屆期未清償,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人民幣1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前開主張雖提出債務人簽立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一件以為釋明,惟依系爭本票之內容記載,其到期日欄記載之日期為「2022年3月12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而債權人聲請狀記載約定清償日為「111年3月12日」,亦與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相符。

足見就該借款當事人間所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3月12日」,現就該借款當事人間所約定之清償期顯尚未屆至,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期前請求債務人為清償,其請求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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