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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方正
被 告 陳永財
陳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姵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及增建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⑴,面積9.43平方公尺之雨遮、暫編地號618⑵,面積71.8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永財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陳永財金錢補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515,076元。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陳述略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永財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陳永財金錢補償原告合計1,515,076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⑴,面積9.43平方公尺之雨遮、暫編地號618⑵,面積71.8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1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已如上述,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訴請判決,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東臨華山街1巷,其上坐落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樓鋼架造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出入口位於1樓,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為連棟建築物,系爭建物內擺放各種日常生活使用之家具及器具,有人居住使用之跡象,據被告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永財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陳永財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本院審酌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不動產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面積、形狀仍屬方正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亦使被告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有助於提高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原告亦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屬恰當之分割方案。
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之系爭不動產能完整利用、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等情,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永財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陳永財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得提昇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能,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
⒊原告未受原物分配,則本件自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本院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未受原物分配,被告陳永財逾其應有部分3分之1而受分配3分之2所應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
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被告陳永財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原告1,287,767元、就系爭建物應補償原告227,309元,合計應補償1,515,076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又被告陳永財與原告均同意被告陳永財補償原告合計1,515,076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陳永財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應補償原告1,287,767元、227,309元。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分割各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系爭不動產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永財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應補償原告1,287,767元、227,309元,業如前述,則應受補償之原告,對於被告陳永財取得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2,分別在1,287,767元、227,309元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附表一: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含金錢補償數額)
編號 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法(含金錢補償數額) 1 系爭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35平方公尺) 方正:3分之1 陳永財:3分之1 陳建宏:3分之1 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陳永財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陳永財補償原告1,287,767元。
2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巷00號):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增建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⑴,面積9.43平方公尺之雨遮、暫編地號618⑵,面積71.8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 方正:3分之1 陳永財:3分之1 陳建宏:3分之1 系爭建物分歸被告陳永財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陳永財補償原告227,309元。
被告陳永財補償原告金額合計1,515,076元 附表二: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方正 3分之1 陳永財 3分之1 陳建宏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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