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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林琬軒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呂榮泰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昭容律師
何旻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後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473萬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於111年2月1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兩造前曾合資870萬元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之炸雞店、滷肉飯生意,出資比例各2分之1,被告應給付投資款435萬元,然其前後僅給付133萬元,後因新冠疫情導致炸雞店、滷肉飯生意虧損連連,投資失利,被告竟拒不給付尚積欠原告之投資款302萬元,經原告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可以該投資款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於超過171萬元(計算式:473萬-302萬=171萬)之債權即因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於超過17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於超過171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未終結部分,於超過17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南投觀音寺創始人,自稱係菩薩乩身及代言人,利用被告對信仰之虔誠,向被告謊稱其蓋廟資金不足,而於103年1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5萬3,000元,經預扣10個月利息53萬元後,實際借款447萬元,但因原告於104年4月25日屆期未為清償,而於109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經被告提示後尚有473萬元未獲清償,遂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復向被告偽稱菩薩指示應至大陸地區投資炸雞店、滷肉飯,投資獲利即可貢獻興建寺廟,被告乃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6日、104年7月6日各匯款60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130萬元之投資款與原告,然於被告支付最後一筆投資款5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此被告方知此乃原告假藉神明名義斂財之騙局。
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合資870萬元、出資比例2分之1投資前述事業之合意,自無積欠原告未付投資款302萬元之可言。
㈢被告前以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定原告應為給付確定;
原告另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前述事件判決確定後,於本件訴訟改稱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之炸雞店、滷肉飯生意87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2萬元投資款,原告據以主張抵銷等情,均非事實,實屬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2、373頁):㈠原告於109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㈡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3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終結。
㈣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0號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認定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㈦被告曾應原告邀約,於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6日及104年7月6日將所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分別匯款60萬、20萬、50萬,合計130萬元當作投資款給付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因其為抵銷抗辯後於超過171萬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於超過171萬元部分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及前述事件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53、54、181至188、205至214、259至264、335至338頁),復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3號、111年度聲字第71號,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112年度抗字第9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870萬元投資大陸地區炸雞店、滷肉飯,被告共應給付投資款435萬元,然被告僅匯款133萬,剩餘投資款項302萬元則拒不給付,爰以之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抵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有投資款債權且適於抵銷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商舖租賃合同解除協議、欠費通知單、森柏世紀商舖租賃合同解除協議書、110年9月7日存證信函、109年12月7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之陳述為佐。
經查:⒈依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否認與原告有合資870萬元投資大陸地區滷肉飯、炸雞店之合約存在,僅有口頭約定以系爭借款所生利息130萬元投資大陸地區滷肉飯、炸雞店,並分別於103年8月22日、同年10月6日及104年7月6日匯款60萬、20萬、50萬與原告,投資金額就是130萬元,原告也沒有說過投資比例是多少,剛開始其以為這130萬是投資大陸生意,但在匯出最後一筆投資款50萬元後,原告就沒有再付系爭借款應付之利息,甚至連本金也不還,其始驚覺受騙上當、其不清楚大陸炸雞店、滷肉飯店是合夥還是開公司、其認定投資賺錢可以蓋寺廟,賺到的錢也是要貢獻出來,所以其認定投資130萬元後,虧損或盈餘都不負擔,有虧損也沒有要再補錢、在訴訟前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及照片等文件都沒有見過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9頁),可見被告僅有交付130萬元與原告投資大陸地區炸雞店、滷肉飯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合資870萬元投資前述事業之合意。
原告雖以被告曾陳述:投資130萬元當時因為信任,其與原告投資比例,原告說什麼就是什麼(本院卷第323頁)等語,主張兩造就合資事業已約定出資、盈餘分配及虧損負擔均依原告意思為準,然由被告同日又陳述:總共投資額就是130萬元,不知道與原告的比例是多少,原告也沒有說投資比例是多少、我就是要貢獻130萬元的投資,沒有約定2分之1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4、326、328頁),已否認並澄清與原告並無約定合資金額870萬元、投資比例2分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被告:把事情都講清楚)原告:你有拿利息,你我共同投資飛祥吉帝,你那了多少利息了,你自己算算。」
、「(被告:全部的利息,你全部拿去大陸投資了)原告:今天是我們兩人共同投資運事不好,如果賺錢了,請問你又要怎麼說,所以不要這樣。」
、「(被告:要你還錢了,你才說有問題,這樣子對嗎)」、「(被告:說沒問題,要你還錢了,才說有狀況)原告:願屠服輸的精神,你有拿利息在飛祥吉帝的利息、(被告:當面講清楚,不是你說了算)這個是真的啦(被告:這個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讓你任選一天)大陸沒有二佰,你的數字要明白,所以大家說好雙方瞭解,共同投資的虧損內容!才有明朗的內容。
(被告:見面再談)」、「(被告:請問你那麼聰明的人,為什麼會簽500萬的本票給我)原告:共同投資的我是可以不簽的,我是我給你一個意思,你自己很清楚啦,你不會白白借人家5,000,000啦說給誰聽也不相信一定有好處的你才會投資。
我跟你說話到至今我一句話都沒有說謊,賣掉你兄弟的房子跟貸款部分拿去大陸做資金你也知道再投資所有的一切我都有告訴你們夫妻,餐廳賣飯跟炸雞店就花掉了多少錢共同投資的是藝人一半當時說的」(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等語,原告於對話間固然不斷提到「共同投資」,惟依被告之對答內容,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主張「共同投資」一事表示認同,且未見兩造有合資金額87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再觀諸原告存摺內頁,雖有一筆由被告配偶陳麗娜存入50萬元之資料,然此至多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資870萬元投資大陸地區炸雞店、滷肉飯之合意;
至於商舖租賃合同解除協議、欠費通知單、森柏世紀商舖租賃合同解除協議書(本院卷第237至243),則僅能證明原告應有承租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商舖而已,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資870萬元投資前述事業之事實。
⒋而由兩造間109年12月7日錄音譯文記載:「我有賠了很多錢,借錢去大陸,我都有跟你說喔。
不是沒有,我貸款都在大陸,我跟你說過很多次了,第三次了」(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卷第167頁)等語,僅可證明原告自承有借貸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失利,而拒絕被告還款請求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合資870萬元投資大陸地區炸雞店、滷肉飯之合意。
⒌另原告110年9月7日存證信函固記載:被告有與原告合資870萬元投資大陸炸雞店、滷肉飯,資本額兩造佔比各半,被告僅匯款100多萬,尚欠原告300多萬,請被告儘速匯款(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等語,然此為原告單方、片面所為陳述,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⒍基上,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有合資870萬元投資大陸地區炸雞店、滷肉飯,投資比例各2分之1之合意,其對被告自無任何投資款債權可資抵銷,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投資款債權302萬元抵銷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於超過171萬元部分已不存在,自不足採。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㈥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債權可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於超過債權171萬元之範圍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於超過17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自均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於超過171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超過171萬元之範圍,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未終結部分,於超過17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9年8月11日 林琬軒 WG0000000號 伍佰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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