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賴俐蓉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 二、被告曹美萍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 三、被告賴俐蓉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美萍負擔10%,餘由被告賴俐蓉負擔。
-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賴俐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方面: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47頁):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訴請賴
- 八、假執行之說明: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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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慈德寺 設南投縣○○鎮○○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靖之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賴俐蓉
法定代理人 賴昆模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曹美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俐蓉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8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二、被告曹美萍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三、被告賴俐蓉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美萍負擔10%,餘由被告賴俐蓉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俐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賴昆模為其監護人,賴俐蓉既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賴昆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賴昆模並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賴俐蓉自72年4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及住持,有為原告管理寺廟財產之權利及義務,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原告為經營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1-1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上同段9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火化場(下稱本件火化場),因其為寺廟而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代表人,遂於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作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之出資額,並使用賴俐蓉之名義為能仁公司之出資人及代表人。
㈡嗣賴俐蓉於109年2月22日辭任原告之管理人及住持職務,並經原告之執事會改選執事成員陳靖之擔任管理人及住持職務,賴俐蓉已無繼續管理系爭出資額之權限,詎賴俐蓉遲未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出資額中之1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經賴俐蓉於11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曹美萍,並辦理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爰於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另追加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並非本條準用範圍)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96頁;
卷三第56頁),請求賴俐蓉將系爭出資額所餘之1,08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返還並辦理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靖之(下稱陳靖之),並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靖之。
㈢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曹美萍明知賴俐蓉無保有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卻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賴俐蓉處取得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使原告無法逕向賴俐蓉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並阻礙原告行使基於該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益,而屬侵權行為;
又系爭移轉行為,或係屬無權處分並經原告否認,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曹美萍取得系爭出資額120萬元同係受有不當得利,爰於起訴時先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曹美萍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返還並辦理登記予陳靖之;
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俐蓉對曹美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美萍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返還並辦理登記予賴俐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
又因系爭移轉行為,並未經曹美萍給付對價,而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賴俐蓉之前開債權,故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96頁;
卷三第56至57頁),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曹美萍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返還予賴俐蓉,並塗銷系爭出資額120萬元變更登記。
就第一、二備位聲明另依原告對賴俐蓉之前開權利,請求賴俐蓉於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登記回復時,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第一備位聲明:⑴曹美萍應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賴俐蓉。
⑵賴俐蓉於⑴移轉登記同時,應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
⒊若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請審究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0年4月27日轉讓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曹美萍應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俐蓉名下。
⑶賴俐蓉於⑵回復登記同時,應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
三、被告方面:㈠賴俐蓉辯以:其並未就系爭出資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自己經營事業之目的而設立能仁公司,能仁公司並非屬原告之附屬單位;
其出資設立之1,200萬元,係源於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該借款並已於100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故賴俐蓉係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情事,且原告既對其無債權存在,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曹美萍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語。
㈡曹美萍辯以: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為賴俐蓉,而非原告,故其受讓系爭出資額120萬元,毋須得原告之同意,且其取得該出資額為有償取得,故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情事;
原告既未對賴俐蓉有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代位行使賴俐蓉對其之權利、對系爭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㈠原告為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寺廟,屬非法人團體,現任住持為陳靖之。
㈡賴俐蓉於72年4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擔任原告住持。
㈢原告之財產包含945土地、945-1土地、954土地、954-1土地(下合稱鄰近4筆土地),但因購買時原告無法登記為鄰近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借用賴俐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原告改以陳靖之為住持後,賴俐蓉於109年4月28日將鄰近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靖之名下。
㈣原告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於99年3月15日以轉提方式分2次支領各600萬元、600萬元,總計1,200萬元,係作為能仁公司於99年3月23日設立登記之出資額使用,當時能仁公司之出資人、代表人均登記為賴俐蓉。
㈤賴俐蓉於109年1月17日書立標題為「遺囑」之文件(下稱109年1月遺囑)。
㈥賴俐蓉於109年6月11日委由楊盤江律師撰寫標題為「代筆遺囑」之文件(下稱109年6月代筆遺囑)。
㈦賴俐蓉於110年3月17日委由賴錦源律師以南投三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靖之109年1月遺囑為無效。
㈧賴俐蓉於110年4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予曹美萍。
㈨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37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能仁公司出資額予原告、配合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47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賴俐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請求曹美萍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請求賴俐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靖之,有無理由?㈣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代位賴俐蓉請求曹美萍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賴俐蓉,有無理由?㈤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曹美萍塗銷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之登記名義,及回復為賴俐蓉名下,有無理由?㈥原告依上開㈣、㈤請求賴俐蓉於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登記回復其名義時,移轉登記予陳靖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俐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為有理由:⒈賴俐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登記為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設立及經營能仁公司:⑴賴俐蓉於擔任原告住持期間,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自應分別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所在地及獨立之寺廟財產;
且依原告章程第6、7、12條,原告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設置住持1人,管理一切寺務,對外代表寺廟;
而住持傳承之慣例為衣缽傳承,若未能由原任住持指派,則由執事會選舉產生;
執事會並具議決年度收支決算、財產處分、組織章程修正、營運決策等職權,可見原告之團體性質與法人之團體性質相近,此有原告歷年之寺廟登記證、原告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195、197頁)。
又依上開章程第8條,原告住持之職責包含管理原告一切財物、人事、執行弘法、法會等活動、推行應興、應革等事項,而該等活動或事項之內容,既僅為概括訂定,顯然賦予住持對於該等事項之執行、推行一定裁量之權限,故住持之職務當非僅單純依寺廟之指揮執行職務,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擔任原告住持既係以提供勞務為其給付內容,旨在為原告執行如法會等活動之事務,足認原告與其住持之關係,即類似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賴俐蓉於72年4月22日至109年2月22日之期間,擔任原告住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賴俐蓉於擔任原告住持期間,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⑵本件火化場應屬原告之財產,而能仁公司即係為經營本件火化場所設立:①本件火化場坐落之941-1土地於56年間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13、320-35頁);
且原告於69年間便已於該土地上申請設置火化場,此觀原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69年6月28日函覆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函文主旨所載:原告在分割前之941土地(按:於84年6月16日分割增加941-1土地)上設置火化場一案准予照辦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該申設之公文往來,另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69年5月7日69集鎮民字第3337號函、南投縣政府69年5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此外,原告於83年間尚有申請變更本件火化場之火化爐設備,並於87年間,以「慈德寺火葬場」為營業人(負責人為賴俐蓉)繳納營業稅;
另於93年間將本件火化場登載於原告寺廟登記表之備註欄(按:該登記證上所載之年份雖記載模糊,惟依其登記字號(92)投府民廟字第013號,並參以該登記證上蓋印南投縣長林宗男之任期為90年12月20日至94年12月20日,可推知該登記證應係於93年間所核發),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3年7月26日83社3字第39879號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南投縣寺廟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77、379頁);
嗣本件火化場後於98年10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本件火化場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0-31、320-61頁),堪認本件火化場於69年間申請設置完成後,始終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持續經營使用。
②能仁公司係由賴俐蓉現金出資1,200萬元,以1人股東之身分登記為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
該公司於99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並將其公司所在地登記與本件火化場同址,及登記殯葬設施經營業為其營業項目等節,有經濟部9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1819470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
又觀諸能仁公司申請許可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相關文件,可見能仁公司所欲經營之殯葬設施為「私立慈德寺火化場」,即為原告前所經營之本件火化場,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3月15日府民業字第09900283600號函、99年3月25日府民業字第099006346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況被告對於本件火化場係由能仁公司接續經營使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頁),足認本件火化場在能仁公司設立登記後,便係由能仁公司作為經營之主體。
③再者,能仁公司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惟其並無自我意思,而係由其組織體即董事賴俐蓉形成意思決定並從事法律行為,且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係由其代表人賴俐蓉代表為之。
而原告與賴俐蓉間,在賴俐蓉擔任原告住持之期間,其等類似於法人與董事間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能仁公司設立後,雖依其登記外觀,係由其負責經營本件火化場,惟因原告與能仁公司均係由賴俐蓉作為其等之代表人,其等內部形成意思決定之組織體既歸於同一,自然具有緊密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
此外,於100年至104年間,原告亦持續以自己經費就本件火化場為增建或改善相關休息室、停車場、水土保持及綠美化,以及改善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增建涼亭等工程,有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10172052號函、104年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30261449號函暨所附原告103年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3月24日府民宗字第104005303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91至117、119至125頁),益徵原告在賴俐蓉擔任住持期間,亦持續參與本件火化場之經營管理。
另觀諸原告103年度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之臨時動議提案一所示:「火葬場部分係屬本寺附屬之單位,應由本寺主導,不可由外面人士左右」;
並決議:「經本次信徒大會決議,日後若需工作人員,應與本寺及信徒大會同議(按:應係同「意」)聘請後再議」,亦足見原告主觀上係將能仁公司所經營之本件火化場,作為原告之附屬事業,並透過人事議決之方式,達成控制能仁公司之效。
④被告雖抗辯稱:能仁公司係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以經營本件火化場,並持續有繳納租金;
其係與原告間為互不隸屬而無依存關係之獨立法人,原告無權干涉、管理能仁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並提出能仁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4頁),惟原告與能仁公司形式上雖具有團體及法人外觀,實質上則係由同一代表人賴俐蓉作為其等之意思形成機關,故其等無論以租金或捐贈等各式名目而為金錢交易往來,或係單純作為營業項目,或係出於稅務或財務規劃考量,均無礙於其等間透過控制從屬之關係,以達成賴俐蓉管理決策之綜效;
至於其等之交易往來,有無雙方代理之禁止,或以非常規交易為不利益之經營行為等情,則屬他事。
是原告主張:原告以賴俐蓉之名義成立能仁公司,作為原告經營本件火化場之經營實體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前揭辯詞,則無可採。
⑶能仁公司係由原告所出資設立,並以賴俐蓉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①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未具法人資格,原不得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應以其出資人(自然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有經濟部84年12月20日商00000000號函釋,該函釋雖係就獨資或合夥組織得否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釋示,惟在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認定,解釋上應無二致。
經查: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既非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前開說明,更無從登記為能仁公司之股東。
又賴俐蓉作為原告住持,依原告章程規範,其具有管理原告一切寺務、財物之職責;
而本件火化場為原告之財產,能仁公司之設立,係為接續經營使用本件火化場,且由賴俐蓉擔任能仁公司之代表人,有利於其為原告管理能仁公司,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原告無法登記為能仁公司之股東,故以住持賴俐蓉之名義登記為能仁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亦堪採信。
②原告於99年3月15日自其帳戶以轉提方式支領共1,200萬元,以繳足賴俐蓉對能仁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並登記賴俐蓉為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傳票、原告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9年3月2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219至221頁),上開轉提1,200萬元之日期,核與能仁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相近,該數額亦與賴俐蓉登記之現金出資額相符,堪認上情屬實。
參以公司法第12條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效力,僅為對抗要件,非謂關於股東暨其出資額之認定專以登記為準,故縱使系爭出資額形式上係登記為賴俐蓉出資,然實際上該資金既係由原告所支出,即應以實際出資之事實,認定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為原告。
③被告雖抗辯稱:賴俐蓉所出資之1,200萬元,係由賴俐蓉以能仁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原告借款;
能仁公司按月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已於100年3月31日將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並提出能仁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4頁)。
惟如被告所辯屬實,則能仁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所負擔之義務,在能仁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移轉予能仁公司;
則原告與能仁公司之代表人既均為賴俐蓉,該借貸關係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得以存在於原告與能仁公司之間,已屬有疑;
況縱認系爭出資額係向原告借貸取得,並經能仁公司向原告清償完畢,則該1,200萬元之資本,是否及由何人繳足予以充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原告與能仁公司間具有金錢往來關係,即遽認雙方間就1,200萬元存在借貸關係,是其所辯,尚不可採。
⑷基上,賴俐蓉身為原告住持期間,與原告具委任關係,故有為原告管理原告所有本件火化場之職責,而其管理方式,即係以賴俐蓉作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並登記為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據以經營管理本件火化場。
⒉賴俐蓉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出資額,應移轉返還予原告: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賴俐蓉擔任原告住持期間,為原告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名義人,業經認定如前,又出資額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是賴俐蓉既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自得基於其股東地位對能仁公司享有一定之權利。
惟賴俐蓉於109年2月22日已辭任原告住持,並由陳靖之繼任為原告住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109年第1次執事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是賴俐蓉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賴俐蓉辭任住持時即行終止,其再無為原告保有上開權利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賴俐蓉即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又賴俐蓉在其辭任住持之前,曾立有109年1月遺囑之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觀諸該遺囑所載:「本人賴俐蓉(釋體空)現職慈德寺住持及能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身體健康違和,自109年1月17日起將慈德寺住持一職由陳靖之(釋體證)承接處理寺務,並將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權、經營權及股份移轉給陳靖之(釋體證),自即日起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見賴俐蓉對於其移轉住持職務之同時,有將系爭出資額一併移轉給新任住持,使其取得能仁公司之股權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
賴俐蓉所書立之109年1月遺囑,雖尚未因賴俐蓉死亡而發生效力,惟該遺囑除有賴俐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尚有陳靖之及其他3位見證人之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可見賴俐蓉對於該文件內容所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極為慎重;
且其中1名見證人劉桂英,依原告提出能仁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所示,應為能仁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參以該文件所載「將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權、經營權及股份移轉」、「即日起生效」等文字,堪認賴俐蓉書立該文件時,意在使相關權利內容足以明確,俾利相關人員得以儘速辦理移轉程序,核與前揭認定賴俐蓉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同時,即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相符。
⑶被告雖又辯稱:109年1月遺囑尚未生效,且業經賴俐蓉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提出南投三和郵局5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惟109年1月遺囑係賴俐蓉依其意思所書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其是否為合法生效之遺囑自屬無涉,亦不因其事後為撤銷之表示而有所影響,況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希望本人(按:賴俐蓉)能預立遺囑將本人所任慈德寺之管理人名義移轉予其(按:陳靖之)名義,渠以佛教會理事長之身分可以充份保護慈德寺數拾年來經營之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亦足徵賴俐蓉對於其係為慈德寺經營能仁公司之事業一事,俱有認識。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⑷此外,鄰近4筆土地坐落941-1土地周遭,為原告之財產,但因購買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借用賴俐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住持由陳靖之繼任後,賴俐蓉便於109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陳靖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相關稅捐繳款證明書、不動產位置說明圖、鄰近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告103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7、319、320-23至320-30、320-49至320-60頁;
卷三第161至163頁)。
稽之鄰近4筆土地之異動過程,係將原告所有之財產登記為賴俐蓉之名義,並於賴俐蓉辭任原告住持不久後,便移轉登記為新任住持之名義,亦可知賴俐蓉為原告登記取得之權利,確係在辭任原告住持一職,而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時,有移轉由新任住持陳靖之繼受之責。
⑸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出資額與鄰近4筆土地本質不同,前者並非原告之財產,後者則係屬原告組織章程第21條所定之不動產,故賴俐蓉係依該章程規定而為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原告組織章程第21條所定:「本寺住持在任職住持期間內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任何名稱,均歸屬本寺所有,其俗親不得繼承,如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所有,必有確切知(按:應係「之」)反證而後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見該條規定之目的,係考量不動產價值甚高,為免住持與寺廟之財產混淆,故將擔任住持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推定為原告所有,而就住持辭任後,住持所取得之不動產應如何處置,則未有明文,是被告既對鄰近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及住持辭任後,應將原告所有鄰近4筆土地,移轉由新任住持登記為名義人等節,俱不爭執;
則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既經認定如前,是賴俐蓉辭任住持後,自同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新任住持陳靖之登記為名義人。
是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⒊綜上,賴俐蓉於辭任原告住持時,既負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因其已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予曹美萍,而僅餘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故其在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範圍內,仍負有返還義務。
又因原告為寺廟,無法登記為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之股東,已如前述,然原告既已授權由住持陳靖之取回能仁公司之出資,有原告111年度第1次執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衡以陳靖之為原告之代表人,有為原告管理財產之權,且觀諸原告名下數筆土地、本件火化場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0-11至320-31頁),亦係由陳靖之為管理者,或逕登記陳靖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情形,可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俐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美萍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2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賴俐蓉於110年4月27日藉系爭移轉行為,令曹美萍取得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經濟部11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03325131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而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卻因系爭出資額現分別以賴俐蓉、曹美萍之名義為登記,在被告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前,將導致第三人無從經由能仁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得知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對能仁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對原告依系爭出資額所表彰股東權益之公示效果顯然不足,自有礙於原告基於股東權益所派生之權利。
又原告本得向賴俐蓉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全部,因系爭移轉行為,致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無從逕自賴俐蓉處取回;
且即便係尚在賴俐蓉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尚須經其餘股東即曹美萍之同意;
如曹美萍不同意轉讓,並有優先受讓權,當使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權益蒙受限制,是被告所為系爭移轉行為,確使原告向賴俐蓉取回系爭出資額,及依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
⑵依被告所自陳,曹美萍於系爭移轉行為時,為能仁公司之員工,並有接觸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頁),且參諸曹美萍與陳靖之於刑事糾紛中之告訴意旨,亦稱:其係負責能仁公司現場管理業務、其為賴俐蓉之弟子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4、529頁),堪認被告間非僅係單純就出資額所為之交易關係,而係有一定交情之熟識程度,且曹美萍既任職於能仁公司,對於公司之事務,亦有相當之認識;
況轉讓系爭出資額120萬元,數目非小,衡情投資如此數額之股東,為保障自己權益,避免蒙受交易損失,當對於公司之經營情形、出資額之權利人等情,較一般人均有更深程度之瞭解;
酌以能仁公司經營殯葬事業,所用之本件火化場、941-1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曾參與能仁公司相關整建工程,並與能仁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賴俐蓉,其等間緊密之從屬關係,曹美萍當應有所知悉,是其對於賴俐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名義人,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之權利人為原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⑶再者,原告與能仁公司間,就本件火化場尚曾有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3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紛爭,而在賴俐蓉以能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0年4月9日收受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不久後,曹美萍隨即於同月15日開立帳戶,並於同月23日,自該新設帳戶轉帳120萬元至能仁公司之帳戶,有該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曹美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427頁),堪認在原告與賴俐蓉就本件火化場之使用權發生爭端時,賴俐蓉即已有慮及原告將來欲取回系爭出資額,以參與能仁公司管理決策之可能,故曹美萍在該遷讓房屋事件起訴後,隨即與賴俐蓉以系爭移轉行為,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至曹美萍名下,難謂無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出資額之意思。
又能仁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如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變現,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額尚需進行結算及鑑價,始能確定現有價值,不能徒憑公司登記之出資額,逕認系爭出資額120萬元,即恰為120萬元之價值;
況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係由賴俐蓉移轉予曹美萍,就價款之給付應係由曹美萍支付給賴俐蓉,當無由曹美萍給付給能仁公司之道理,是曹美萍以新設帳戶給付價款之數額、對象,顯與一般出資額之交易常情有違,衡諸系爭移轉行為與該遷讓房屋事件起訴之時間密接性,足認曹美萍確係在明知系爭出資額權利人為原告的情況下,出於損害原告向賴俐蓉取回系爭出資額,及依系爭出資額所表彰股東權益之故意所為。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間關於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之數額及給付對象,均屬其等之契約自由,無不合理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惟賴俐蓉原先已繳足能仁公司之資本額,如曹美萍又在受讓系爭出資額120萬元同時,匯入120萬元至能仁公司之帳戶,則賴俐蓉是否及如何取回原先之出資額,能仁公司是否需踐行增資程序,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及說明,難認曹美萍系爭移轉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是其所辯,應非足採。
⑷基上,曹美萍所為系爭移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出資額120萬元所生之權益,已足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美萍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以回復原告為系爭出資額權利人之實際狀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賴俐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靖之,為有理由:陳靖之原非能仁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依前開說明,賴俐蓉、曹美萍應分別將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陳靖之據此乃取得能仁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而為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陳靖之毋庸經選任即為董事,並對外代表能仁公司。
是原告請求賴俐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靖之,核屬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向賴俐蓉請求移轉權利之範圍,應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訴請賴俐蓉、曹美萍分別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以及賴俐蓉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靖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以同一聲明對賴俐蓉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
對曹美萍依選擇合併所為第179條、第18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
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俐蓉對曹美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美萍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返還並辦理登記予賴俐蓉;
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
曹美萍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返還予賴俐蓉,並塗銷系爭出資額120萬元之變更登記。
就第一、二備位聲明另依原告對賴俐蓉之前開權利,請求賴俐蓉於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登記回復時,將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登記予陳靖之部分,本院亦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請求賴俐蓉、曹美萍分別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出資額1,080萬元、系爭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以及賴俐蓉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靖之部分,均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宜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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