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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唯竫
吳念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794,281元、原告甲○○新臺幣138,73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930,000元、原告甲○○以新臺幣40,000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4,281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38,73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乙○○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挽留未果,被告知悉原告乙○○須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前返回聯勤集集兵整中心岳崗營區(下稱岳崗營區),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附近等候,俟於111年5月8日21時20分許,發現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乙○○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與投54線公路交岔路口,欲返回岳崗營區,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抵達岳崗營區大門前方龍泉巷路旁,被告駕駛甲車停車於乙車後方,原告乙○○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往乙車右後方步行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取行李物品之際,被告明知以汽車衝撞行人及輾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亦明知乙車上尚有原告甲○○坐在車上,竟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車輛,猛踩甲車油門朝原告乙○○方向加速向前,自乙車右後方往前衝撞,以甲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乙○○及乙車右後保險桿,衝撞力量將乙車往左前方推出,致乙車右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有損壞,原告乙○○受撞後亦當場倒臥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地上無法起身,乙車駕駛座上之原告甲○○亦因受撞擊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原告乙○○倒地不起,仍立即將甲車倒車至乙車右後方,再快速向前撞入乙車與路旁圍欄之間隙而將倒在地上之原告乙○○輾壓並向前拖行約達2公尺遠(自乙車之右後座車側拖行至乙車之車頭右側位置,被告上開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原告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原告甲○○之乙車亦受毀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原告乙○○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6,597元。
⑵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800元為計算,暨看護快篩採檢費用共計505,920元。
⑶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支出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共計26,527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自系爭傷害發生日計算至其65歲尚有40年8月6日,以月薪30,514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致肢體活動多有不便,無法彎腰負重工作,恐難勝任熱愛之軍人工作,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⑹共計:11,299,221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甲○○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30元。
⑵乙車修理費用: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乙車毀損,原告甲○○受有維修費用146,900元之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遭受痛苦,又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其女原告乙○○並受有系爭傷害,深感自責不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⑷共計:1,149,230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11,299,221元、原告甲○○1,149,230元,及均自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乙○○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36,597元、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505,920元、增加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支出26,527元,亦不爭執原告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薪資30,514元計算損失。
被告不爭執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2,330元及受有乙車維修費86,400元之損失。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8日駕駛其所有甲車於岳崗營區附近等候,發現原告甲○○駕駛乙車搭載原告乙○○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與投54線公路交岔路口,欲返回岳崗營區,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抵達岳崗營區大門前方龍泉巷路旁,被告駕駛甲車停車於乙車後方,原告乙○○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往乙車右後方步行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取行李物品之際,被告明知以汽車衝撞行人及輾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亦明知乙車上尚有原告甲○○坐在車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車輛,猛踩甲車油門朝原告乙○○方向加速向前,自乙車右後方往前衝撞,以甲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乙○○及乙車右後保險桿,衝撞力量將乙車往左前方推出,致乙車右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有損壞,原告乙○○受撞後亦當場倒臥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地上無法起身,乙車駕駛座上之原告甲○○亦因受撞擊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原告乙○○倒地不起,仍立即將甲車倒車至乙車右後方,再快速向前撞入乙車與路旁圍欄之間隙而將倒在地上之原告乙○○輾壓並向前拖行約達2公尺遠(自乙車之右後座車側拖行至乙車之車頭右側位置),原告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乙○○、甲○○之身體權及原告甲○○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636,59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6,597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快篩採檢費用共計505,920元損失,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89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505,920元,於法有據。
⑶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支出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共計26,527元,業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必要支出26,527元,於法有據。
。
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自系爭傷害發生日計算至其65歲尚有40年8月6日,以月薪30,514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
原告乙○○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原告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論認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6264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52年1月14日年滿65歲,故原告乙○○主張其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11年5月8日至其65歲尚有40年8月6日一節為可採,又原告乙○○主張以月薪30,514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依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5,237元【計算方式為:36,617×22.00000000+(36,617×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25,236.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乙○○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25,237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乙○○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其身體權,原告乙○○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電機及弱電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月收入用於幫忙家裡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又原告乙○○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斟酌原告乙○○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駕駛車輛衝撞原告乙○○之手段情節、原告乙○○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800,000元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4,281元(計算式:636,597+505,920+26,527+825,237+800,000=2,794,281)。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330元,自屬有據。
⑵乙車修理費用: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乙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毀損,受有維修費用86,4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復有正發汽車修理廠113年1月4日之陳報狀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86,4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①原告甲○○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侵害其身體權,原告甲○○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年收入約500,000元、成本約50,000元;
被告學、經歷如上開⒈⑸所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又原告甲○○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斟酌原告甲○○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駕駛車輛衝撞原告甲○○駕駛乙車之手段情節、原告甲○○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50,000元為適當。
②原告甲○○另主張被告對其女原告乙○○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甲○○自責不捨,被告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等。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
原告乙○○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已成年,自非屬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甲○○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其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⑷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730元(計算式:2,330+86,400+50,000=138,7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2,794,281元、原告甲○○138,730元,及均自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
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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