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司促,163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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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香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法第第749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雖另主張與債務人劉家榮間有成立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變更由其擔任主債務人曾錦鳳向第三人南投市農會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之保證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新臺幣1,500,000元等語。

惟查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關於其與債務人劉家榮間所成立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中另有約定債務人劉家榮應再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00,000元之相關證據,是其該部分之主張,自於法無據。

又債權人雖另陳稱其得依據保證人清償之代位權向債務人劉家榮請求云云。

然依前開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始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已向該借款之債權人即第三人南投市農會清償新臺幣1,500,000元之證據,顯難認債權人已承受南投市農會之債權。

況該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為第三人曾錦鳳,債權人雖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於向南投市農會清償後,其得代位求償之對象依法亦應為主債務人曾錦鳳,而非本件債務人劉家榮。

至於主債務人曾錦鳳於取得借款後,究將該借款使用於何處,係屬第三人曾錦鳳與他人間另一法律關係,尚與該借款保證人即本件債權人無涉,是債權人徒以前開借款之保證法律關係逕對債務人劉家榮為請求,於法亦顯無理由。

從而,債權人關於另對債務人劉家榮請求新臺幣1,50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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