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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秀凰
相 對 人 黎艷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TH8707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之年、月部分雖經改寫為「109」、「7」,惟僅於「月」之改寫處有按捺指印,發票人並未於全部之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關於其改寫前之發票日之「年」、「月」部分之記載為何,已因塗改之方式致形式上已無從辨識,是系爭本票已難以辨識其改寫前之發票日期,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屬當然無效。
從而,聲請人就無效之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4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109年9月1日 TH312626 002 109年6月23日 200,000元 未載 109年9月1日 TH870751 003 109年8月4日 100,000元 未載 109年9月1日 TH870754 004 109年8月13日 60,000元 未載 109年9月1日 TH870757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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