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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藍基元
相 對 人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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