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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雪卿
相 對 人 蔡育霖
李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雪卿與相對人蔡育霖、李龍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未經審查核准表單)、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11年2月21日法扶投字第1110000041號函檢送本院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口名簿、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之109年度所得、勞保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查詢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內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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