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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克義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
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第三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薪資,現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61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3分之1之執行命令在案。
然聲請人已於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債,亦恐侵害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全航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聲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61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核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松字第124619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3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61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仍在調解階段,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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