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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景賢
訴訟代理人 徐國慶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金海原有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46-3土地),該土地於民國68年12月11日分割出同段546-25地號土地(下稱546-25土地,分割後之546-3地號土地下稱546-3土地)。
李金海死亡後,546-3、546-25土地現為原告共有。
㈡李金海生前因熱心社區事務,於6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分割前546-3土地無償提供被告興建草屯鎮敦和里里民集會所(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參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土字第10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作為敦和里里民平日集會及投票之場所使用,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惟李金海將分割前546-3土地出借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作為敦和里里民平日集會及投票之場所使用,被告卻於103年7月19日在草屯鎮仁愛街上另行興建新的敦和里里民集會所後,未經546-3、546-25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建物移交給中正里,並由中正里於000年0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因被告將系爭建物移交給中正里使用,已無再使用546-3、546-25土地作為敦和里里民集會所使用之必要,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且被告違反當初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原告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546-3、546-25土地。
㈢縱認系爭同意書中李金海之真意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因李金海、兩造間迄未辦理546-3、546-2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已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建物已無占有546-3、546-25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㈣原告洪紹宇係自李雲霖以贈與為原因,而為546-3、546-25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受李金海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或贈與契約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被告不得執系爭使用借貸或贈與契約對抗原告洪紹宇。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或原告洪紹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546-3土地、546-2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金海於60年間將分割前546-3土地其中80坪(約264.8平方公尺)之範圍贈與被告,供被告興建活動中心及公園,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546-25土地,該土地面積即為264平方公尺。
至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如附圖所示,除占有546-25土地165平方公尺外,另占有546-3土地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範圍),係因李金海於60年間將546-3土地其中80坪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在分割前546-3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63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才分割出546-25土地,再加上80多年間變更測量基準,才會占用到546-3土地些許面積。
李金海贈與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當時546-25土地屬農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李金海無法將546-25土地移轉登記予未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待89年修法後,復因時日已久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
㈡李金海將分割前546-3土地其中80坪贈與被告興建活動中心及公園,該等建物設施因具永久性、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利益目的,一但興建,要難回復原狀或收回。
且李金海生前從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占有範圍,或協商返還期限,或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李金海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因繼承而繼受上開贈與契約,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546-3、546-25土地,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李雲霖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546-3、546-25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紹宇。
原告洪紹宇雖非李金海之繼承人,未繼受系爭贈與契約,惟原告洪紹宇為原告李良珠之子,自幼與原告李良珠同住草屯鎮,李金海生前亦住在草屯鎮,受原告李良珠照顧,其就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546-3、546-25土地等情,應為原告洪紹宇受贈時所知悉。
是系爭贈與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洪紹宇即有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而使該債權契約對原告洪紹宇繼續存在,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3-42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分割前546-3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546-25土地,原所有人均為李金海。
李金海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即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546-3、546-25土地之共有人。
嗣李雲霖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546-3、546-25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紹宇。
原告現為546-3、546-2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李金海之子女,曾與李金海同住在草屯鎮敦和里。
原告洪紹宇為原告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原告李良珠同住。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63)投縣建管(使)字250-1號,竣工日期63年1月29日,坐落分割前之546-3土地)。
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里民集會所使用,於109年5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000年0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㈣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分別占有546-25土地165平方公尺、546-3土地4平方公尺、545-9土地1平方公尺,共170平方公尺。
㈤李金海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546-3土地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田面積八十坪土地所有權人李金海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當時分割前546-3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
㈧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得依系爭同意書有權占有546-3、546-25土地: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惟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因多端,仍應就該同意書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據以認定占有使用之依據。
⑵本件系爭同意書之抬頭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固有「使用同意」之字眼,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已明確記載李金海同意將分割前546-3土地其中面積80坪(約264.8平方公尺),「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本院卷第119頁);
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面積,是系爭同意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足認其性質為贈與契約。
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顯係曲解契約文義,並不可採。
是被告得以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權占有546-3、546-25土地。
⒊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仍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⑴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
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李金海生前將分割前546-3土地之系爭建物占有範圍贈與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固為李金海之繼承人,然依上開說明,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故於李金海死亡後,其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渠等雖於112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是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
⑶系爭贈與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參以546-3、546-25土地所有權既係由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分割繼承,則546-3、546-25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由渠等分割繼承,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堪認就546-3、546-25土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贈與契約,已於當時一併由李雲霖、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繼承。
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因分割繼承而繼受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得以系爭贈與契約對抗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
⒋本件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原告洪紹宇亦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⑴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洪紹宇雖非李金海之繼承人,未繼承546-3、546-25土地,亦無繼受系爭贈與契約,惟為原告李良珠之子,自幼與原告李良珠同住草屯鎮,李金海生前亦住在草屯鎮,受原告李良珠照顧,已如前述。
又原告洪紹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9頁),其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受讓546-3、546-25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為成年人,就546-3、546-25土地之使用現況,即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546-3、546-25土地等情,應為原告洪紹宇明知或可得而知。
再者,系爭建物坐落草屯鎮市中心迄今已近50年,系爭建物仍持續供里民使用,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占有狀況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應使系爭贈與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洪紹宇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是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洪紹宇,被告得以系爭贈與契約有權占有546-3、546-25土地。
㈡基上,原告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因分割繼承而繼受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洪紹宇因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亦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被告得以系爭贈與契約有權占有546-3、546-25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依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權占有546-3、546-25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原告洪紹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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