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訴,5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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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黃英鶯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劉英彥

訴訟代理人 劉權能
被 告 廖麗端
劉宗熹
劉如恩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被 告 黃邱綉花
訴訟代理人 黃天化
被 告 劉文生
劉如穎

劉嘉哲
劉錦雲
弄14號2樓 劉錦霓 住○○市○區○○街000號
受 告知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應就劉黃碧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5分之158,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配土地與兩造,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28平方公尺)、874地號(面積114.50平方公尺)、875地號(面積131.81平方公尺)、876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880地號(面積152.32平方公尺)、881地號(面積23.82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下各別稱系爭871、874、875、876、880、8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鹿谷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劉黃碧、被告黃邱綉花、廖麗端共有,劉黃碧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35分之158,系爭8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黃邱綉花、廖麗端、劉文生共有。

因劉黃碧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死亡,就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各535分之158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下合稱被告劉英彥等8人)繼承,其等尚未就上開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文生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系爭88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劉英彥等8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6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6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6筆土地相連、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惟原告為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經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759條規定,訴請被告劉英彥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系爭6筆土地依如下方案為合併分割:⒈系爭871地號、面積87.28平方公尺土地(包括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⒉系爭874地號、面積114.50平方公尺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B),分歸被告黃邱綉花單獨取得。

⒊系爭875地號、面積131.81平方公尺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C)及系爭876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英彥等8人公同共有。

⒋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6.4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881地號、面積23.82平方公尺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G),均分歸被告廖麗端單獨取得。

⒌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30.9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面積31.5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文生單獨所有。

⒍願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由共有人互為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英彥: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主張之方案沒有意見,對估價報告找補結果亦無意見。

㈡被告廖麗端、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主張之方案沒有意見,對估價報告找補結果亦無意見。

被告廖麗端同意系爭88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廖麗端分得土地。

㈢被告黃邱綉花: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主張之方案沒有意見,對估價報告找補結果亦無意見。

㈣被告劉文生: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主張之方案沒有意見,對估價報告找補結果亦無意見。

㈤被告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登記原告、劉黃碧、被告黃邱綉花、廖麗端共有,劉黃碧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35分之158,劉黃碧於105年6月25日死亡,就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各535分之158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英彥等8人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5分之158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黃碧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203頁),復為到場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所不爭,被告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本院亦未受理劉黃碧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劉英彥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劉黃碧所遺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5分之158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文生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系爭88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劉英彥等8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6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6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6筆土地相連、使用分區均為鹿谷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告為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經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第141頁至第171頁、第367頁至第375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6筆土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原告及被告廖麗端、黃邱綉花、劉文生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另被告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亦同意合併分割;

參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鹿谷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土地,且地界亦相鄰,判決確定後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等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復有竹山地政111年10月24日竹地二字第1110004936號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

⒊再者,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邱綉花於95年9月18日以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7分之23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系爭8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麗端於81年11月2日以其系爭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分之114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有系爭6筆土地之113年2月26日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90頁),則系爭6筆土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所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者,不得合併之情形,且被告廖麗端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復同意系爭88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轉載移存於其分割後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0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第379頁同意書影本)。

⒋基上,堪認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文,請求裁判系爭6等土地合併分割,命為適當分配,洵屬有據。

㈢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經查:⒈系爭6筆土地相連,東北臨中正路(約8公尺寬道路),系爭871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有門牌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系爭87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黃邱綉花之301號房屋坐落、系爭87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英彥配偶張麗蓉之297號房屋、系爭876地號土地為297號房屋後方土地、系爭880地號土地有被告廖麗端之293號與295號房屋以及被告劉文生之291號房屋暨鐵皮屋、系爭881地號土地上有295號房屋坐落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黃邱绣花、劉文生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邱綉花、劉文生、劉如恩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竹山地政函文檢送就使用現況房屋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5頁、第307頁至第319頁、第42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①系爭87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②系爭87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邱綉花單獨取得;

③系爭875、876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劉英彥等8人公同共有;

④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及系爭88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廖麗端單獨取得;

⑤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及H土地,均分歸被告劉文生單獨所有。

此合併分割方法,係依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黃邱綉花、廖麗端、劉文生分割前之使用現況為分配,均得保留其等如附圖所示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301號、295號、293號及291號房屋,避免遭拆除風險,有利於整體經濟效益,被告黃邱綉花、廖麗端、劉文生亦當庭表示對上開合併分割方案無意見。

另系爭875地號土地上為被告劉英彥配偶張麗蓉之297號房屋坐落使用,則將該筆土地及房屋後方之系爭876地號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劉英彥等8人公同共有,基於其等公同共有人間親誼,日後得就系爭875、876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使用再為協商,以謀求、促進對公同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被告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亦表明對上開合併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反對前開合併分割方案或陳報其他合併分割方法供本院審酌。

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系爭6筆土地合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配土地與兩造之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更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⒈系爭6筆土地合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配土地與兩造之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均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則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綜合上開因素後應有所不同之事實,洵堪認定,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估價報告書,該所估價師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增值稅稅務分析等因素,就系爭6筆土地部分採用比較法估價,鑑定估價結果:①原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99.49平方公尺,價值合計598萬7,910元、②被告劉英彥等8人分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106.16平方公尺,價值合計639萬1,880元、③被告廖麗端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138.61平方公尺,價值合計834萬6,060元、④被告黃邱綉花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110.04平方公尺,價值合計662萬2,720元、⑤被告劉文生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57.51平方公尺,價值346萬2,600元;

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寬度深度、臨路狀況、道路寬度及道路種別等各個條件之差異進行估算,鑑定結果認: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87.28平方公尺,價值524萬4,061元、②被告劉英彥等8人分割後取得公同共有土地面積133.89平方公尺,價值796萬4,687元、③被告廖麗端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113.66平方公尺,價值703萬4,190元、④被告黃邱綉花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114.50平方公尺,價值681萬2,350元、⑤被告劉文生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62.48平方公尺,價值375萬5,882元。

此有112年10月11日(價格日期)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準此,系爭6筆土地合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配與兩造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方屬公允。

⒊又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應由被告劉英彥等8人分別補償原告56萬9,110元、被告廖麗端100萬3,697元,被告黃邱綉花則分別補償原告6萬8,616元、被告廖麗端12萬1,014元,被告劉文生亦應分別補償原告10萬6,122元、被告廖麗端18萬7,160元,即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前開估價報告書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原告、被告廖麗端、黃邱綉花、劉文生及部分原共有人劉黃碧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均同意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被告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估價報告書所載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故命被告劉英彥等8人、黃邱綉花、劉文生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廖麗端。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劉英彥 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劉黃碧所遺系爭871、874、875、876、8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5分之158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71、874、875、876、880、881地號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配土地與兩造,並由被告劉英彥等8人、黃邱綉花、劉文生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廖麗端,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系爭6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合併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邱綉花於95年9月18日以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7分之23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另系爭8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麗端於81年11月2日以其系爭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5分之114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業如上述,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即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告知訴訟,並送達民事訴訟告知聲請狀繕本予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有本院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43頁)。

而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未參加訴訟,而以函文表示不損及本會債權確保情況下,同意配合辦理分割轉載(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前開揭規定,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就系爭6筆土地共同設定之350萬元及系爭880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均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邱綉花、廖麗端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又系爭6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廖麗端,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被告劉英彥等8人、黃邱綉花、劉文生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原共有人劉黃碧死亡,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535分之158 無 2 廖麗端 535分之158 535分之114 3 黃邱綉花 107分之23 107分之23 4 黃英鶯 535分之104 535分之104 5 劉文生 無 535分之202


附表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
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
28日複丈成果圖
分配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871地號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 87.28 黃英鶯單獨取得 874地號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B) 114.50 黃邱綉花單獨取得 875地號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C) 131.81 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公同共有 876地號土地 2.08 劉英彥、劉宗儒、劉如熹、劉如恩、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公同共有 881地號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編號G) 23.82 廖麗端單獨取得 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56.42 廖麗端單獨取得 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33.42 廖麗端單獨取得 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30.96 劉文生單獨取得 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31.52 劉文生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
(幣別:新臺幣)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 應補償人 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 應補償人 黃邱綉花 應補償人 劉文生 受補償人黃英鶯 56萬9,110元 6萬8,616元 10萬6,122元 受補償人廖麗端 100萬3,697元 12萬1,014元 18萬7,16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英彥、劉宗儒、劉宗熹、劉如恩、劉如穎、劉嘉哲、劉錦雲、劉錦霓 連帶負擔100分之21 廖麗端 100分之27 黃邱綉花 100分之22 黃英鶯 100分之19 劉文生 10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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