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他,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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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張煒民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戴瑞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戴瑞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投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1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891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75,891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因兩造和解成立,依首揭說明,本院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60元(計算式:4,080元×1/3=1,360元),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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