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原告之娘
- 二、被告於婚前故意隱瞞其有嚴重債務問題,更沉迷於賭博及賭
- 三、原告溫和細心,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2名未
- 四、並聲明:(一)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
- 貳、被告辯稱略以:
- 一、被告確實曾經於婚內沉迷於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款,然至今
- 二、兩造分居後,因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進行任何家庭生活與接
- 三、被告從未想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同意分居是原告提起
- 四、被告長久未與子女接觸,係原告所影響(阻止其接觸),並
- 五、或許目前雙方的婚姻關係有受起訴書事項影響,但婚姻關係
- 六、並聲明:(一)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二)子女權利義務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離婚部分: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本件經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
-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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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原告之娘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兩造婚後育有二子乙○○、甲○○。
二、被告於婚前故意隱瞞其有嚴重債務問題,更沉迷於賭博及賭博電玩(打檯仔)、向地下錢莊借貸,原告於婚前更已幫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向朋友借款、向原告公司預支薪水來替被告償還其積欠之債務,當原告努力償還被告債務,盡心為家庭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之際,被告仍早出晚歸,似乎每日工作繁忙,但對外積欠債務金額亦無減少,被告每日回家就是睡,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是看其心情,要陪不陪,家對被告來說就像個旅館,被告對於家庭根本未盡任何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原告於107年又懷有未成年子女甲○○,但被告仍無心於家庭,仍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因此,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2個月左右,兩造即於000年0月間開始分居,迄今長達4年左右時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及2名子女共同進行任何家庭生活,亦未扶養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遑論全家一同出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可證兩造婚姻已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溫和細心,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2名未成年子女之平日生活亦由原告全權打理,且2名未成年子女連結緊密,而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完整,家中有原告之父母多位家人幫忙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整個家族對2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2名未成年子女亦係自出生後即居住於原告娘家,是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較為周到,且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期間當係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根本無心於家庭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今每日均是由原告親自照顧、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更是緊密。
基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應當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方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一)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確實曾經於婚內沉迷於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款,然至今已無上述相關惡習,然早出晚歸係當下龐大債務不時有人催債,不想催債之過程讓原告聽到導致雙方爭執,故選擇在外面獨自面對。
照顧小孩要陪不陪部分,並非被告所願,婚後被告尊重原告期望,雙方居住於原告家中,然期間有關子女教養問題皆受原告及其父母所主導,其原因導致雙方爭執多次,協調多次未果,故從此回家後涉及子女教養問題皆以原告意見為主,並非被告不盡照顧之責。
二、兩造分居後,因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進行任何家庭生活與接觸,每次被告提起要與子女接觸,原告就以必須支付子女費用或欠款才讓與子女接觸,然多次支付完後卻仍是拒絕讓被告見子女,並非被告不想進行家庭生活及撫養照料子女,被告多次於原告臉書中看到子女幼稚園的很多親職活動,每每要參加徵詢原告,原告就以各種理由拒絕被告參與,被告對於無法參與2名子女的成長係因自己的愧疚,才一而再的遵從原告感到非常的後悔,或許被告在重要的時刻,也該勇敢向原告提出被告有權利參與子女成長過程,原告縱有萬千的理由也不能拒絕親權的行使。
原告阻絕被告行使撫養之請求,又怎能將其說成被告不行使撫養之責的指控,若原告一再拒絕被告與子女接觸,又怎麼可能接受全家一同出遊呢?被告曾經接收到友人告知原告與異性相處等情事,被告詢問原告僅得同事朋友間之接觸回復,明顯模糊帶過,被告為維護家庭完整選擇隱忍並未細查,如今卻變成被告未進行任何家庭生活的指控。
三、被告從未想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同意分居是原告提起說不想受被告債務牽連(催債人追債到原告家裡)所同意,分居並非被告所願(係尊重原告),更無不顧及子女,分居長達4年之久是原告所致,歸咎被告實為牽強,被告於未來仍有堅定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的決心與責任,現並無致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之因(除第3人介入婚姻關係情事),且婚姻關係之維持不僅止於夫妻雙方,應包含子女未來身心發展,被告不希望子女於不健全的家庭成長,係因被告於不健全家庭(父母離異)所成長,深知其影響甚大,縱然被告有千錯萬錯也不應該牽連子女。
研究指出夫妻解除婚姻關係會影響子女每個年齡的身心成長。
四、被告長久未與子女接觸,係原告所影響(阻止其接觸),並非被告願意為之,僅不想與原告有爭執想要維繫婚姻,尊重其作法,卻換來原告指控未照顧子女,令被告不解及痛心,故僅為原告有主觀上離婚之意,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從客觀上並不該當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重大破綻。
五、或許目前雙方的婚姻關係有受起訴書事項影響,但婚姻關係的維持不僅只涉及夫妻相處(長久分居係尊重原告及避免爭執),也考量孩童未來成長過程,被告並未涉及離婚重大事由(家暴或外遇),原告起訴主軸在於金錢,不免有貧賤夫妻百事哀之感,然目前被告收入已穩定,原告急於解除婚姻關係,不免有第3人介入婚姻之疑竇,若原告受第3人影響,被告也願意成全但不希望自己的子女面臨重組家庭或父母離異之困惑(為什麼父母要離婚),健全家庭對於孩童成長係重大事項,縱然兩造婚姻解除,被告也願意子女成年前不再重組家庭,全身心的為子女付出,被告及夫家也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在充滿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亦屬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若堅持解除婚姻,子女之監護權由被告單獨任之。
六、並聲明:(一)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生活,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因被告積欠債務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仍於婚姻中對外有積欠債務,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有4年久,期間並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於婚姻關係中沉迷於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及因不想原告受債務牽連(催債人追債到原告家裡)與原告分居4年等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被告之債務而生裂痕,進而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而原告與被告已分居逾4年,互動很少,原告提起本訴,堅決請求離婚,而被告亦曾於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願離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且自被告與原告分居後,雙方情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至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於本院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和解後,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此有本院113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可見兩造互動狀況並無改善,被告面對兩造互動冷漠乃至分居迄今之情狀,均未能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亦難認被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能力。
是認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並非無責,且係責任較大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後了解,原告經濟、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均穩定,自未成年子女們年幼至今均是由原告負起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整體評估原告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被告雖因過往的債務問題衍伸兩造分居至今,訪談時觀察被告對於自身債務議題有積極應對,雖針對詳細之財務狀況仍有賴後續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加以評估被告之經濟能力,但被告自述身心狀況良好,支持系統佳,被告亦有意願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且有正確認知親權之意涵,故本會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們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等情。
此有該會112年10月2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則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述,以及於上開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時原告表示對於單方或共同行使親權,自認應該沒有太大差異;
而被告則稱期待共同行使親權等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衡以乙○○、甲○○年僅6歲餘及4歲餘,均僅正值亟需「父母雙方」之關愛、呵護之年紀,倘若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甲○○之權利義務,應得令乙○○、甲○○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乙○○、甲○○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是認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考量乙○○、甲○○均為幼童,其身心發展應兼顧生活及學業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參酌兩造分居後,乙○○、甲○○均由原告照顧,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故認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
又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被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內容、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確定後,經法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月內):
(一)時間:
被告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1至3小時,前往「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下稱社勞處)或其指定之機構(下稱受
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會面交往。
實際執行時間、地點仍需配合社勞處或受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
安排而調整。
(二)方式:
1、原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乙○○、甲○○至社勞處或受託機構或其指定之場所,原告與被告並應事前
與社勞處或受託機構聯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被告未為
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2、會面地點限社勞處或受託機構或其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社勞處或受託機構或原告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乙
○○、甲○○攜離社勞處或受託機構。
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受託機構。
3、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時,須遵守社勞處或受託機構之秩序,並遵守社勞處或受託機構訂立之注意事項
,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
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被告外,其餘陪同家屬
需經申請,並經原告及社勞處或受託機構評估同意後,始
得陪同進入社勞處或受託機構。
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乙○○、甲○○同意,或社勞處之社工或受託機構之人員認有親屬陪同之
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4、除社勞處或受託機構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原告與被告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
,應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之(變更時間應由
變更者通知社勞處或受託機構,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
前通知社勞處或受託機構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
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被告有無故2次未到且未請假者,社勞處或受託機
構得不再安排會面。
被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6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除經原告及社勞處或受託機構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生活安排。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2、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月內):
(一)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次序定之
),週六上午8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方式:
1、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家庭成員)前往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住居處(或現所在處)接取與送回之。
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2、被告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乙○○、甲○○,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實施日前一日告知原告。又被告遲誤開始時間
逾6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乙○○、甲○○,除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3、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乙○○、甲○○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
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
4、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被告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聯繫交往,原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5、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1、原告應於被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交付被告,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甲○○健保卡及相關生活必需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乙○○、甲○○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乙○○、甲○○,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之觀念。
5、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含接送補習、上下課等)等相關義
務。
6、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
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一)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次序定之
),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
(二)方式:同上二、(二)之內容。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同上二、(三)之內容。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得自行協議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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