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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瓈葶
黃盈嘉
相 對 人 黃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相對人自民國89年與聲請人2人之母親離異後,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且其後與聲請人2人生活亦無任何交集。
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的所有費用、支出,係由聲請人母親及祖父母及其他親友幫忙,相對人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然具狀表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對聲請人本應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於89年9月16日與聲請人之母親(吳佩紅)離婚,聲請人與母親於89年10月2日遷居住在雲林縣戶籍所在地至今;
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也未給付過扶養費用,聲請人成年前全係由母親及親友幫助成長;
相對人希望和睦解決等語。
並聲明:(一)相對人自89年9月16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負有扶養義務。
(二)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需先認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以自己的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為前提。
蓋相對人如有收入、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既然無需扶養相對人,自無審酌有無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111年間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等多筆收入,另名下尚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此有相對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名下有前述資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自無審酌有無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2人雖表示:其等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並沒有要求其等扶養,本件扶養義務應該沒有發生,其等是擔心後相對人需要安置費用,會被社會局追償等語。
然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聲請人已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其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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