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駁回。
-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乙○○、甲○○,聲請人於甲○○出生
- (二)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去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後,聲請人觀察到
- (三)聲請人在婚後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因配偶經濟能力穩定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 (五)爰聲明:1、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 (一)聲請人偽稱相對人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否認有
- (二)聲請人所稱不定期探視,係因聲請人每年都會有長時間未
- (三)聲請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註冊費、健保費、
- (四)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除親力親為外,家中
- (五)相對人對未成年之子女之課業,非常重視,不僅親力親為
- (六)未成年子女乙○○、甲○○自108年8月2日改定監護,已近5
- (七)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
- (八)相對人108年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皆盡心盡力,未成年
- (九)相對人與配偶目前之薪水平均年收150萬元以上,經濟狀
- (十)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甲○○,兩造於104年8月12日
- (三)兩造既就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
-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工作繁忙,經常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
- (五)另衡以現代社會型態,雙薪家庭之父母因工作或其他原因
- (六)再聲請人主張甲○○曾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之意願部
- (七)本院認乙○○、甲○○於兩造於108年8月2日重新協議時改由
- (八)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之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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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乙○○、甲○○,聲請人於甲○○出生後6個月,察覺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兩造遂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離婚,當時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聲請人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住於臺東,並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給聲請人用於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108年間,相對人開始積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積欠金額高達13萬3383元,並以聲請人再婚為由,要求聲請人放棄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無奈只能於108年8月2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且讓兩個孩子搬遷到南投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共享天倫之樂。
至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的扶養費,雙方協議由聲請人每月代替相對人清償積欠第三人王○○之欠款(每月代為還款16000元),用以抵充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
(二)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去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後,聲請人觀察到未成年子女乙○○身高成長不如同齡孩子、入睡習慣不佳,經常熬夜晚睡、課業學習成效一落千丈,而未成年子女甲○○每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總會哭著不願意分離,並且強烈表達希望搬回臺東與聲請人同住的想法,聲請人方才得知因為相對人再婚之後又生三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與再婚對象因為工作繁忙,經常將未滿12歲之年幼孩子單獨留在家中,並經常購買固定某些樣式之外食(炒飯、炒麵、湯麵及乾麵)等食物搪塞小孩,導致未成年子女營養較無法多元攝取且小孩對前開食物帶有強烈排斥感。
命令乙○○負責照顧其他弟弟妹妹,甚至要負責煮飯給妹妹吃。
乙○○與聲請人面會交往時,常抱怨於108年至112年照顧其他未成年弟弟妹妹之工作繁重,但基於弟弟妹妹年幼,乙○○仍願意擔任其工作,惟照顧弟弟妹妹有時須抱起幼兒(洗澡或安撫時),對於1個11歲的幼童身體負重可能影響身體發育之疑慮。
而相對人也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無法指導孩子課業,而將其責任長期交由相對人之堂(表)姊開設之安親班負責,也不陪伴怕黑的孩子入睡,導致孩子們有獨自在家、三餐不固定、生活習慣不正常、無法指導課業等狀況,聲請人相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因為相對人工作繁忙無法照顧眾多子女而發生不安全的狀況導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課業進度。
聲請人雖曾數度提議讓乙○○、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讓乙○○、甲○○搬回臺東與聲請人同住,讓聲請人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減輕相對人照顧眾多孩子的負擔,然而相對人始終不願意。
(三)聲請人在婚後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因配偶經濟能力穩定並有自己的房產,聲請人乃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除了可以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外,更有配偶及娘家作為支援系統。
未成年子女出生皆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情感緊密,聲請人有能力並有意願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行使與負擔。
反觀相對人因為工作繁忙且子女眾多,其再婚配偶亦為職業婦女工作繁忙,兩人皆無法善盡照顧子女之責任,經常將未滿12歲之年幼子女單獨留置在家中,聲請人較之於相對人顯然較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行使負擔。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未成年子女若搬回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在臺東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110年度臺灣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800元,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以百分之50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1116條之2、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應為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每月各99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5期應視為已到期。
(五)爰聲明:1、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聲明裁判確定時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9900元整,相對人如遲誤1期,其後之5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聲明裁判確定時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900元整,相對人如遲誤1期,其後之5期視為已到期。
4、訴訟費用(應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偽稱相對人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否認有積欠任何扶養費),並以穿鑿附會,使改定監護人之理由係與扶養費有關,然改定監護予相對人,係因離婚協議書及雙方合意。
(二)聲請人所稱不定期探視,係因聲請人每年都會有長時間未探視的情形,而相對人縱使突然收到聲請人探視通知,亦會全力配合安排探視,只求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
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之照顧下,生活更為自在,從未成年子女更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可得知。
(三)聲請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註冊費、健保費、安親班費用,相對人並未欠款第3人王○○。
聲請人偽稱為相對人還款,以掩飾其自108年8月2日,改定監護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之事實。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扶養費,與相對人現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者有何改定監護權事由,並無關連。
(四)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除親力親為外,家中亦有配偶、大堂姑、四堂姑、表姊,以及爺爺、奶奶一同照顧,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經常將年幼孩子單獨留在家中、命令長女負責照顧其他弟弟妹妹,純屬無據。
(五)相對人對未成年之子女之課業,非常重視,不僅親力親為,亦請大堂姑、四堂姑、表姊及爺爺、奶奶,一起幫忙,使未成年子女於學習之餘,亦得享受親人的溫暖。
(六)未成年子女乙○○、甲○○自108年8月2日改定監護,已近5年之久,乙○○、甲○○分別就讀埔里國小六年級、四年級及安親班,交友圈已形成多年,並與同儕已有良好之相處之交友圈、遊玩興趣愛好、運動夥伴、切磋技藝。
如依聲請人之改定監護聲請,將乙○○、甲○○帶往相對陌生之臺東,二人尚需花時間融入班級生活外,亦視同強制要求二人脫離其已熟悉的就學及交友圈,而須適應陌生的學校生活、重新認識老師及交友,無疑將引發極大的衝擊,甚至可能會造成二人的身心問題。
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需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應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感聯繫甚為重要,而聲請人並未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執意使其脫離原有熟識之生活環境,至相對陌生之臺東,對於未年子女之健全成長,實有不妥。
乙○○、甲○○與相對人之其他未成年子女間,係感情融洽之手足,而聲請人並未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執意使其脫離其他手足,故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七)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然乙○○已11歲8個月、甲○○亦已9歲8個月,皆已屆學齡,並非幼兒,聲請人於本件引用幼兒從母原則,實有誤認。
(八)相對人108年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皆盡心盡力,未成年子女間相處皆與血親無異,再娶婚配對於乙○○、甲○○亦視如己出,且亦全力配合聲請人探視,縱使聲請人自改定監護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後,每年都會有長時間未探視的情形下,相對人及其配偶,全心呵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並善盡照顧子女之責任。
(九)相對人與配偶目前之薪水平均年收150萬元以上,經濟狀況穩定、在支持系統部分,除相對人及其配偶外,相對人之父母居住埔里附近,住家旁亦為親戚居住,如有需要親屬皆能提供協助、並從訪視報告第5項亦可得知未成年子女與繼弟,一起遊玩,相處融洽等情形,未成年子女亦強烈地表示,不願搬離埔里,並希望留在埔里與父親、繼母、朋友及繼弟等,一同繼續生活,故為尊重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應無須改定監護。
又過往之會面紀錄而言,縱然聲請人突然要求探視,相對人亦全力配合探視,且聲請人探視時,相當不固定,並多次長時間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如須固定時間,對聲請人亦屬負擔,故依照兩造自行約定聯繫會面之方式,較為彈性,實無須訂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十)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參照)。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甲○○,兩造於104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8年8月2日兩造重新協議就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為兩造所為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兩造既就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乙○○、甲○○,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乙○○、甲○○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乙○○、甲○○之親權。
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乙○○、甲○○親權人之情,囑託相關機關對兩造及乙○○、甲○○進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結果略以:如聲請人(案母)所述,兩造於104年離婚時,起先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案主們監護人,案母於照顧案主上並無疏失,108年8月案母因再婚並遵守與案父的離婚約定,將案主們監護權轉由案父單獨監護,因案母聽案主們轉述,案主們與案父生活期間發生,案父單獨讓案主們在家的情形發生、重視工作而顯少陪伴案主們、忽視案主們的生活所需,因而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
經本會實地訪查,聲請人有規劃案主們的獨立空間、親職時間以配合案主們為主、蔡姓丈夫亦願意與案母一起共同照顧案主們,聲請人並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處,但因未訪視相對人(案父)、案主們,建請參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尊重案主們受監護意願,再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月24日台安會字第1130034號函及函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
另依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後了解,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表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們之照顧問題皆能予以清楚說明,且與未成年子女們所述之照顧情形尚稱一致,觀察相對人仍持續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強烈,經了解相對人目前之照顧狀況尚屬妥適,綜合評估相對人以往至今照顧經驗、教育規劃、親職時間、支持資源亦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就聲請人非本會社工所訪視之個案,未能知悉實際情形,故請審酌他造訪視報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會之113年3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24號函附之訪視計畫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具有行使乙○○、甲○○親權之能力,並能提供乙○○、甲○○穩定之生活環境,未見相對人有不適任乙○○、甲○○親權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工作繁忙,經常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家中,並經常購買固定某些樣式之外食(炒飯、炒麵、湯麵及乾麵)等食物搪塞小孩,導致未成年子女營養較無法多元攝取,命乙○○負責照顧其他弟弟妹妹,甚至要負責煮飯給妹妹吃,可能影響身體發育之疑慮。
相對人無法指導孩子課業,而交由相對人之堂(表)姊開設之安親班負責,也不陪伴怕黑的孩子入睡,導致孩子們有獨自在家、三餐不固家、生活習慣不正常、無法指導課業等狀況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有聲請人單方說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五)另衡以現代社會型態,雙薪家庭之父母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委由祖父母或其他親友協助照顧,在所多見,自難以相對人有部分時間未能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即認相對人對乙○○、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六)再聲請人主張甲○○曾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之意願部分,姑不論是否為甲○○之真實意願,惟依上開說明,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要件,且就乙○○、甲○○之意願部分,龍眼林基金會亦對乙○○、甲○○為訪視,此有該會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亦會審酌乙○○、甲○○於訪視時表示之意願。
(七)本院認乙○○、甲○○於兩造於108年8月2日重新協議時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之親職照顧、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乙○○、甲○○受照顧狀況亦屬穩定,相對人既無失職,亦無對乙○○、甲○○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乙○○、甲○○之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
另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認於現階段相對人對於乙○○、甲○○之扶養照顧並無不當情事,即無剝奪相對人親權而改定之必要,本件聲請改定親權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9900元乙節,因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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