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消債清,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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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惠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多年前罹患心肌梗塞,已於民國112年4月後退休,現無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均仰賴子女接濟生活,因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68萬2,823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07萬3,241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⒈固定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已退休,現未從事工作而無收入,僅能仰賴子女接濟等語,而聲請人除自109年至111年間,各有1筆54元之股利所得外,於此期間內確查無其有何其他薪資收入,堪認聲請人除上開股利所得外,現已無任何固定收入。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2筆,均無保單解約金,截至112年10月23日之未到期保費分別有455、48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其中2筆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萬5,735元、2萬3,224元,其餘保險則無保單解約金;

另有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價值90元之財產;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379號函、國泰人壽113年3月4日國壽字第1130030240號函、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已無從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更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207萬3,241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3,327元 112年10月27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2,766元 112年10月19日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7,148元 112年10月19日 合計 207萬3,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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