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簡上,6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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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秀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SUWATI BTMUKIRAN JASBI(中文姓名:淑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2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娃蒂)給付乙○ ○超過新臺幣3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娃蒂)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娃蒂)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娃蒂,下稱淑娃蒂)為印尼國民,乙○○主張其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淑娃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沐野汽車旅館與丙○○有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請求淑娃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為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認淑娃蒂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原法院即本院南投簡易庭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乙○○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乙○○於原審起訴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淑娃蒂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二審主張淑娃蒂知悉丙○○已婚之事實,縱非故意侵害乙○○配偶權,惟未詳加確認丙○○是否離婚,亦有過失侵害乙○○之配偶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且其行為違反我國善良風俗,造成乙○○之損害,亦符合第1項後段,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另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於原審以淑娃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淑娃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於二審主張淑娃蒂縱非故意侵害乙○○配偶權,亦有過失,且背於善良風俗損害於乙○○,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另淑娃蒂於原審抗辯不同意乙○○之請求,並陳稱丙○○為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應係認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二審時具體說明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內部分擔,其有賠償責任,丙○○亦同負其責,應認本件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

經核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屬於上開條文第3款所定之補充情形,且兩造之攻防方法涉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範圍如何之認定,如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兩造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略以:㈠乙○○之配偶丙○○從事水果批發工作,工作期間偶然認識自印尼入境我國擔任看護工之淑娃蒂,由於丙○○平常與淑娃蒂閒聊期間會提及配偶、子女相處情事,淑娃蒂因此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沐野汽車旅館,與丙○○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後長達數月之久,平均每月發生一至二次性行為,最後一次係於110年5月25日亦在上開沐野汽車旅館。

嗣乙○○於110年6月11日撥電話給丙○○,竟由淑娃蒂接聽並說:「你還沒有睡覺喔?我們現在在一起」等語,經乙○○質問丙○○後,始知上情。

㈡乙○○因淑娃蒂接聽丙○○之電話而得知上開情事,更得知淑娃蒂屢次向丙○○索討金錢,長期獲得數萬元之利益,氣憤不已,婚姻生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淑娃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淑娃蒂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15萬元顯屬過低,乙○○因淑娃蒂與丙○○間之性行為造成精神上損害,更為尋找淑娃蒂而遭受刑事判決,故請求淑娃蒂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縱認淑娃蒂沒有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淑娃蒂未詳加探詢、查核丙○○是否已離婚,亦有過失,且違反我國善良風俗,造成乙○○之損害;

又乙○○未免除丙○○責任,且未以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淑娃蒂、丙○○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從未表明係以損害之全部為請求,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

對於淑娃蒂主張抵銷部分無意見,同意於6萬3,500元內抵銷。

二、淑娃蒂抗辯略以:㈠淑娃蒂與丙○○每週除了週三、週六外會通電話,每個月僅有一個週五下午會見面,見面當日丙○○會來淑娃蒂的雇主家找淑娃蒂,淑娃蒂會煮飯給丙○○吃,吃完飯會出去,有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但在齋戒月沒有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每月二至三次發生性行為,淑娃蒂認為丙○○是其男朋友,認識期間亦曾詢問丙○○有無配偶,但丙○○僅讓淑娃蒂看身分證正面影本,並向淑娃蒂稱已經離婚、有小孩,週末有時要去找小孩,從未說過自己是仍有配偶之人,淑娃蒂亦因印尼之身分證設計為正面顯示有無婚姻身分,有無離婚要看「離婚證明」,在看到丙○○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後誤認為丙○○係「無婚姻關係」,丙○○又未提供離婚證明,故淑娃蒂一直認為丙○○無婚姻存續中,直到丙○○於110年6月11日把電話給其接乙○○的電話,乙○○向其稱係丙○○配偶時,淑娃蒂才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

㈡既然淑娃蒂在這之前都不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當不可能對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淑娃蒂僅是因為多次未接到電話而禮貌性以印尼語回覆「Maaf(即:對不起)」,並不是因為淑娃蒂與丙○○有外遇一事向乙○○表示對不起之意,且淑娃蒂原本要回覆是「對不起,是誰」,但「是誰」還沒有打字出來即傳送出去。

㈢如淑娃蒂應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亦應共同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另乙○○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應給付淑娃蒂6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3月6日止,乙○○應給付淑娃蒂6萬3,500元本息,請求予以抵銷。

並於原審聲明:乙○○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淑娃蒂應給付乙○○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乙○○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淑娃蒂應再給付乙○○15萬元本息。

淑娃蒂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淑娃蒂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淑娃蒂部分廢棄;

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淑娃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則答辯聲明:淑娃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原名黃雅苹)與丙○○(原名廖文廣)於86年12月20日結婚,丙○○為有配偶之人。

㈡淑娃蒂為印尼籍,入境我國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擔任看護工。

㈢丙○○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期間認識淑娃蒂,丙○○及淑娃蒂大約自109年5、6月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約1年期間,曾有發生性行為。

㈣丙○○與淑娃蒂於上開交往期間曾拍照丙○○個人身分證正面,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淑娃蒂。

㈤乙○○於110年6月11日撥電話給丙○○,由淑娃蒂接聽。

㈥淑娃蒂於110年7月13日曾傳送如原審卷第21頁之原證二所示印尼文「Maaf」(中文:對不起)之訊息與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淑娃蒂與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㈡淑娃蒂與丙○○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乙○○配偶權?㈢乙○○如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淑娃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本件乙○○主張淑娃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乙○○等節,為淑娃蒂所否認,抗辯丙○○告知已離婚,其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丙○○仍為有配偶之人等詞,依上開說明,乙○○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經查:⒈丙○○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期間認識淑娃蒂,丙○○及淑娃蒂大約自109年5、6月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約1年期間,曾有發生性行為。

乙○○於110年6月11日撥電話給丙○○,由淑娃蒂接聽,淑娃蒂於110年7月13日曾傳送如原審卷第21頁之原證二所示印尼文「Maaf」(中文:對不起)之訊息與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⒉乙○○主張淑娃蒂係明知丙○○與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故意與丙○○交往、發生性行為部分,雖引用前開訊息為證,惟上開訊息僅有表示「Maaf」(中文:對不起),並無前後文字據為判斷該訊息係針對何人、何事傳達上開「對不起」意思表示,亦無任何淑娃蒂自承明確知悉丙○○與乙○○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等內容之字句,則淑娃蒂抗辯僅係未接到來電者電話而禮貌性傳送之文字,亦常見於一般電話禮儀,尚非全無可信,上開證據即不足為有利於乙○○主張為真實之認定。

⒊另淑娃蒂於110年6月11日接聽乙○○電話時曾說:「你還沒有睡覺喔?我們現在在一起」等語,固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及丙○○經乙○○訴訟代理人訊問「在跟淑娃蒂認識後,是否有告知被告(指淑娃蒂)已婚身分?」,證述:「有,我在交往的時候,老婆打電話來我有叫被告不要出聲音,被告有問我為何禮拜天不能帶她出去,我有說禮拜天我要陪老婆、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然而,淑娃蒂係印尼國民,丙○○與之溝通除用中文,亦會使用Google翻譯印尼文等語,業據丙○○於同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而淑娃蒂至南投縣名間鄉擔任看護工大約6、7年,會介紹來家裡之附近外籍女性朋友與家人認識一節,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中文既非淑娃蒂之母語,且來臺後6、7年期間係擔任看護工,並非學習中文,常來往朋友多係外籍人士,是以娃淑蒂對中文口語意思及文字文義之理解,應屬有限,則淑娃蒂於丙○○向其說明婚姻狀態時,對於丙○○究竟係告知有結婚且婚姻關係仍存續,或者有結婚嗣後已離婚之意思,或許不甚明瞭。

而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於父母離婚後仍存續、法定權利義務均不變,則離異父母與子女於假日相處、享受天倫之樂,及一方與前配偶保持良好互動,或未告知前配偶、甚至隱瞞己身感情狀態等等,於現今多元社會,均非少見,自難僅以丙○○前開有告知淑娃蒂於假日須陪伴子女及乙○○、乙○○來電時安靜不出聲等證述,遽認淑娃蒂確實明知丙○○之婚姻關係未解消、仍存續中,而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乙○○。

故乙○○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⒋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而民事過失責任依其欠缺注意程度之不同,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等3 種,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未明定屬於何種過失責任,但為保護一般大眾免受不當侵害,自應使負抽象過失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淑娃蒂雖非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惟淑娃蒂自承丙○○告知已離婚,則淑娃蒂至少知悉丙○○曾有婚姻關係,於進一步與丙○○有親密之往來之前,自應注意丙○○之婚姻關係是否確實已因離婚合法生效而解消。

再者,淑娃蒂自承其印尼國民身分證正面記載已婚,背面為印尼國土,其早已離婚,並以「離婚證明」佐證,此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及離婚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係個人資料,背面則有父、母與配偶相關資料欄位,雖與印尼國民身分證樣式不同,惟均有婚姻狀態之相關資料記載。

而淑娃蒂曾要求丙○○傳送身分證正面,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既僅有個人資料、無婚姻狀態欄位之記載,理應會要求丙○○傳送反面確認婚姻狀態之註記或配偶欄之記載,或者提出離婚證明書,亦即淑娃蒂只需稍加注意或查證即可知丙○○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然淑娃蒂並未注意丙○○是否確實已離婚,即逕與丙○○交往、發生親密性行為,足以破壞乙○○之婚姻生活,且情節重大,亦有過失侵害乙○○之配偶權情形。

故乙○○請求淑娃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乙○○為高職畢業,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淑娃蒂在印尼就學,相當於臺灣國中畢業,擔任看護工,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

審酌淑娃蒂與丙○○自109年5、6月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約1年期間、投宿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及乙○○與丙○○自00年00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婚約23年半之久,併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淑娃蒂侵害之手段、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淑娃蒂應賠償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

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或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或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文。

經查:乙○○係主張淑娃蒂與丙○○交往、發生性行為,破壞其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其配偶權,則丙○○與淑娃蒂自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乙○○提起本訴,未於起訴狀表明就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損害為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認係就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且乙○○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知悉淑娃蒂與丙○○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惟至今均未對丙○○提告,及陳稱對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聲請丙○○到庭據為其主張有利之證明,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到庭未依法拒絕證言,所為證述亦係對己身不利。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乙○○應有免除丙○○之債務,縱認乙○○未免除丙○○之賠償責任,其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上說明,淑娃蒂就丙○○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

乙○○主張其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亦未表明就損害全部為請求,無民法第276號適用等節,自不可採。

又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丙○○應分擔額後,仍得請求淑娃蒂給付10萬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淑娃蒂另案對乙○○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命乙○○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淑娃蒂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乙○○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核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法定不得抵銷情形,自屬可採;

又上開債權本金6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6萬3,500元,乙○○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就上開數額範圍內同意抵銷。

從而,淑娃蒂應給付乙○○10萬元,經淑娃蒂以此6萬3,500元債權相互抵銷後,尚應給付乙○○3萬6,5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淑娃蒂給付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原審未及就淑娃蒂於本院所為抵銷等抗辯審酌,就超過3萬6,500元本息部分,為淑娃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淑娃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淑娃蒂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淑娃蒂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淑娃蒂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淑娃蒂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所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乙○○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之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乙○○對淑娃蒂之身分證樣式記載不爭執,另淑娃蒂 前抗辯110年7月13日傳送印尼文「Maaf」(中文:對不起),係未接到來電者電話而禮貌性傳送之文字,尚非全無可信,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淑娃蒂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印尼國民身分證於正或背面顯示婚姻狀態、離婚時另取得離婚證明等事項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其於乙○○涉恐嚇案件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其製作筆錄時所述之情狀證明110年7月13日傳送印尼文「Maaf」之當時無法確認通話者係乙○○,單憑「Maaf」無法得知當下對話內容為何等節,均核無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淑娃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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