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33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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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黃戊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陳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俐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108年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CH42960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以為擔保,經被告執以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9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同段145-3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19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被告已分配受償194萬8,000元,尚餘168萬9,75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核發投院揚110司執孝字第91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7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曾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集郵局帳戶)為清償;

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俐直即被告之胞姐保管,陳俐直竟以被告需用錢為由,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李春福,而因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即出國,則同年6月28日設定抵押取得之款項應係交由陳俐直代被告收取,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100萬元;

原告復於111年2月7日委請訴外人即林麗蘭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集鎮農會帳戶),合計前後陸續清償系爭借款180萬元(計算式:500,000+1,000,000+300,000=1,800,000),則被告就原告前揭已清償部分,自不能再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8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欲引進碎石機至中國大陸雲南省販售,故委請陳俐直於106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0月7日、票據號碼:JB0000000之支票1紙與被告,且允諾出售碎石機將分配紅利50萬元與陳俐直,然因陳俐直積欠銀行債務,為免原告給付之紅利遭陳俐直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指示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將給付與陳俐直之50萬元紅利匯入被告集集郵局帳戶,該50萬元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㈡原告與陳俐直於108年2月11日至訴外人陳美珍地政士事務所核算系爭借款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按約定年息6%之利息為31萬元,當時原告允諾於同年5月底一併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上開利息,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於同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然原告屆期仍未清償。

因原告請求被告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被告乃要求原告先行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原告始於111年2月7日委請林麗蘭匯款30萬元至被告集集鎮農會帳戶,被告則於同年2月9日撤回另案執行,故上開3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或系爭本票之票款。

另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設定抵押權與李春福為原告同意所為,且被告並未收受李春福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100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6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嗣於108年2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經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及145-1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於9119號執行事件拍賣後,被告已分配受償194萬8,000元,尚餘168萬9,75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所有之337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曾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集集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7日委請林麗蘭匯款30萬元至被告集集鎮農會帳戶,及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於同年7月4日登記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與李春福等情,有銀行存款憑條、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19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7日通知、集集鎮農會112年10月19日函暨被告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匯款收執聯、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1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本院卷第17至27、91至95、133至141、149、191至197、217至219、223至225、239至26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08年6月28日、111年2月7日分別清償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集集郵局帳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參諸兩造間前尚有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有另案執行,亦有被告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1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延緩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可知兩造間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外,尚有其他債務糾葛,自不能僅以原告曾匯款至被告集集郵局帳戶逕認原告已清償50萬元。

況如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已清償50萬元,則原告應無須於108年2月11日又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並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8日已就系爭借款清償50萬元,實無足採。

⒉原告又以陳俐直藉保管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便,於108年6月28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李春福,原告則於同年6月13日即已出國,且訴外人李啓豪、李國源、李鴻賓即李春福之繼承人於9119號執行事件中陳報李春福曾於108年6月28日提款80萬元交付債務人等情,主張李春福應係預扣20萬元利息後將該筆款項交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100萬元等語,惟依陳美珍地政士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有欠錢300萬元,同意設定100萬元,至於金錢有無交付我並不清楚、當時被告需要用錢,原告又沒錢,就向李春福借款,才設定抵押、108年6月初李春福、陳美珍(應為陳俐直之誤)、原告有到我事務所,委託書是我寫的,設定就是指100萬,並沒有包含買賣,我辦完就交給陳俐直,我只有這次看到原告、李春福,當時很確定3人都同意100萬元的設定事實等語(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與李春福,為原告於108年6月初所同意並親自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原告主張陳俐直未經其同意以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設定前開抵押權,實不足採,又李春福縱有於108年6月28日提領現金80萬元,然此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已有不合,且無法證明該80萬元已交付被告或陳俐直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8日已清償系爭借款100萬元,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111年2月7日已匯款30萬元至被告集集鎮農會帳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被告抗辯因其另案執行原告所有之337地號土地,原告為請求被告撤回執行故應被告要求先行清償系爭借款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31萬元等語,並提出9119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撤回執行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稽諸原告於111年2月7日匯款後,被告旋於同年2月9日撤回另案執行,且由前揭執行金額分配表以觀,系爭借款利息係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而無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期間之利息,足認上開3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期間之利息,而非系爭借款之本金,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該3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清償180萬元之債權消滅事實,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8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8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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