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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王阿切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兼訴訟代理
人 劉亭均
被 告 張弘諺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阿切新臺幣82萬4,000元、原告劉亭均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阿切以新臺幣28萬元、原告劉亭均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2萬4,000元為原告王阿切、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劉亭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亭均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後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離婚。
被告於離婚前,因投資飲料店等因素而有資金需求,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借貸成立日期,分別透過劉亭均向原告王阿切即劉亭均母親,以及向劉亭均陸續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74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4、5、7至10所示之借款,係由劉亭均將王阿切匯入或存入劉亭均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劉亭均華南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則係由劉亭均將王阿切匯入或存入劉亭均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劉亭均臺銀帳戶),提領如數之借款,並將現金交付與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係由劉亭均自劉亭均華南帳戶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借款,則係由被告臨櫃自劉亭均臺銀帳戶內將款項提領出。
㈢嗣兩造於104年8月13日就上開借款結算,由被告書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僅需各清償王阿切、劉亭均100萬元,且自105年8月14日起,按被告薪水比例為清償,並提出合計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證明。
就被告積欠王阿切100萬元部分,因劉亭均已代被告清償17萬6,000元,故此部分不再為請求;
惟被告尚積欠王阿切82萬4,000元、積欠劉亭均100萬元,經催告後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亦未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
至於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僅係為挽回與劉亭均之婚姻,並未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㈠王阿切、劉亭均為母女關係;
劉亭均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後已於104年8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而協議離婚。
㈡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被告所簽立。
㈢被告曾於102年6月17日自劉亭均臺銀帳戶提領60萬元。
㈣劉亭均曾於112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並於電子郵件內附上「負債償還與扶養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頁);
後經被告於113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㈤劉亭均於10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77至81頁)所示之提款及轉帳紀錄(下合稱系爭匯款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㈠王阿切請求被告返還82萬4,000元借款,有無理由?㈡劉亭均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結算如系爭票據所示之數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茲證明張弘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向本人王阿切、劉亭均累計借款現金總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並壓本票貳百萬元整以茲證明」等語,而被告於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親自簽名用印,足見其對系爭借據之內容均有所認識,故系爭借據既明載被告向原告「累計借款」乙節,應足表徵被告已肯認兩造間歷來之金錢往來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因漏載應記載事項而有票據效力之疑義,然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對於本票係以發票人對持票人負擔保付款之責,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供作證明系爭借據之用,應係為取信於原告,以表明其願如數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意。
從而,依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認兩造於104年8月13日前,應已存在多筆借款關係,且被告亦已收迄該等借款,始願擔負清償責任。
⒉參諸系爭匯款紀錄所示,自劉亭均華南帳戶、劉亭均臺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4、5、7至10所示之借款時間相近,且核與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存在多筆借款關係之情節相符。
衡以被告與劉亭均於上開借款時間內尚為配偶關係,其等生活密切程度更甚一般親友,故被告逕自收受劉亭均交付之現金,而未書立收據、明細等,與常情尚屬無違,原告雖未提出交付上開借款之明細紀錄,然依前揭提款紀錄,並酌以被告與劉亭均之配偶關係,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確已交付與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又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⑴傳票(見本院卷第83、85頁)所載,二者所載之日期均為102年6月17日,且前者下方欄位所載之編號00000000000,與後者上方所載之編號相吻合,可見上開取款、匯款之辦理作業應係於同日接續完成,而被告既於後者匯款人代理人欄位簽名,應足推認當日係由被告前去辦理取款、匯款作業,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借款,業經被告自行臨櫃提領而為交付等節,亦屬可採。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即為被告所申設,而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與被告,惟縱然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原告已交付268萬6,000元【計算式:2,746,000-60,000】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數額仍逾系爭借據所約定清償之200萬元,故並不影響兩造間依系爭借據所結算之借款數額。
⒊另觀諸被告與劉亭均於112年3月2日、3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劉亭均係為向被告確認其等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可達成意思合致;
而系爭協議書所稱「轉移負債」之方式,即係欲就劉亭均每月應向被告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分別自被告積欠王阿切、劉亭均之款項予以扣抵。
被告並於收信後回覆稱:目前同意「債權轉移」一事,但有些地方尚不完善,其會再細修調整等語,足見其等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扣抵方式,雖分別以「轉移負債」、「債權轉移」稱之,惟應就扣抵方式、扣抵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形成初步共識,僅就部分內容尚有修改意見,被告對於其應負擔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債務,既無反對之表示,且同意由劉亭均以將來對其所生之債務扣抵,益徵兩造間已依系爭借據結算過往之多筆借款關係,且被告應已收受相當該等借款之交付,始有藉前揭扣抵方式清償之必要。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挽回與劉亭均之婚姻始簽立上開借據、本票等語,惟依被告與劉亭均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135至141頁)所示,2人係於104年8月12日協議離婚,時間既係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自與被告所稱挽回婚姻之先後關係,有所不符;
且較符合其等於婚姻關係解消後,結算彼此間金錢往來關係之實情。
況被告如係希冀繼續維持婚姻,應可經溝通、討論、體諒及改進生活模式等方式謀求解決之道共營圓滿生活,而被告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僅係針對2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尚難謂與修復2人婚姻關係有何關連可言。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取。
㈢綜上,依系爭借據可佐被告尚積欠原告各100萬元借款債務(按:積欠王阿切部分,經原告表示僅就其中82萬4,000元為主張),已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借據所載,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05年8月14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提供被告清償之寬限期,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核無不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王阿切82萬4,000元、劉亭均10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被告向王阿切之借款
編號 借貸成立日期 借款交付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24日 30萬元 2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1月30日 70萬元 3 102年4月3日 102年4月3日 20萬元 4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8日 50萬元 合計 170萬元
附表二:被告向劉亭均之借款
編號 借貸成立日期 借款交付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5萬6,000元 2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1日 10萬元 3 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6萬元 4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4日 10萬元 5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5日 4萬元 6 102年6月13日 102年6月17日 60萬元 7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8日 2萬元 8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9日 3萬元 9 103年1月21日 103年1月24日 2萬元 10 103年1月21日 103年1月26日 2萬元 合計 10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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