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51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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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林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劉秀美
吳妮瑾
吳佩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積浩
被 告 吳豐聲

吳嘉聲
吳碧倉
吳石連
吳中田
吳春仁
吳奇政
吳育汝
吳逸翔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吳繼全
被 告 吳清和
吳春聯
蔡真
吳力言
吳力行
吳力中
吳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豐聲、吳嘉聲、吳碧倉、蔡真、吳力行、吳力中、吳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現登記共有人之一吳大山已於民國73年10月3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40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豐聲、吳嘉聲、吳碧倉(下稱劉秀美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鑑測日期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40,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40⑴,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若本院認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亦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劉秀美等6人迄未就吳大山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劉秀美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原物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繼全、吳石連、吳中田、吳春仁、吳奇政、吳育汝、吳逸翔、吳清和、吳春聯、吳力言、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下稱吳繼全等13人)陳述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多,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較少,換算土地面積小,難以使用,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㈡被告吳三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多,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較少,換算土地面積小,難以使用。

㈢被告吳豐聲、吳嘉聲、吳碧倉、蔡真、吳力行、吳力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大山於73年10月31日死亡,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大山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吳大山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25頁至第39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13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等6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吳繼全等13人、吳三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第517頁),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全體被告未能到場或提出書狀確認是否同意分割方案,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用地住宅區,面積265平方公尺,東北臨竹林路,其上無建物,有竹子、雜草自然生長,有移動式車棚放置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劉秀美、吳妮瑾、吳佩諭、吳繼全、吳石連、吳中田、吳奇政、吳力言、吳三桂於113年3月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據到場之原告及上開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竹子、移動式車棚均非其等種植、放置等語,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5頁至第364頁),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住宅區,面積265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21人,系爭土地面積非廣,如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單獨取得部分土地,有數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0分之1、120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分別僅1.1042平方公尺、2.2083平方公尺,即便以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計算,換算土地面積僅13.25平方公尺,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足見系爭土地如以上開方式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更加細碎割裂,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

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1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1筆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維持共有,然被告吳繼全等13人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17頁),審酌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維持共有取得之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達20人,不易使用土地,上開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含有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則於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狀況下,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亦有悖於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則系爭土地不宜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⒊本件如能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土地歸於1人所有,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

再者,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吳繼全等13人到庭表明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16頁、第5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上開被告吳繼全等13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吳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等6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南投縣○○市○○段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吳大山(歿),其應有部分由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豐聲、吳嘉聲、吳碧倉繼承 40分之1 被告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豐聲、吳嘉聲、吳碧倉就其被繼承人吳大山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2 林吳素真 40分之31 3 吳石連 240分之1 4 吳清和 20分之1 5 吳中田 240分之1 6 吳春仁 240分之1 7 吳春聯 40分之2 8 蔡真 240分之1 9 吳奇政 240分之1 10 吳繼全 80分之1 11 吳力言 120分之1 12 吳力行 120分之1 13 吳力中 120分之1 14 吳育汝 240分之1 15 吳逸翔 80分之1 16 吳三桂 40分之1 附表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40 205平方公尺 原告單獨取得 40⑴ 60平方公尺 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豐聲、吳嘉聲、吳碧倉公同共有54分之6 吳石連54分之1 吳清和54分之12 吳中田54分之1 吳春仁54分之1 吳春聯54分之12 蔡真54分之1 吳奇政54分之1 吳繼全54分之3 吳力言54分之2 吳力行54分之2 吳力中54分之2 吳育汝54分之1 吳逸翔54分之3 吳三桂54分之6 合計 265平方公尺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秀美、吳佩諭、吳妮瑾、吳豐聲、吳嘉聲、吳碧倉 連帶負擔40分之1 2 林吳素真 40分之31 3 吳石連 240分之1 4 吳清和 20分之1 5 吳中田 240分之1 6 吳春仁 240分之1 7 吳春聯 40分之2 8 蔡真 240分之1 9 吳奇政 240分之1 10 吳繼全 80分之1 11 吳力言 120分之1 12 吳力行 120分之1 13 吳力中 120分之1 14 吳育汝 240分之1 15 吳逸翔 80分之1 16 吳三桂 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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