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55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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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車庸正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庭妤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開始交往,101年11月5日結婚,原告因積欠債務而曾遭法院強制執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遂向被告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7547帳戶),作為存放現金使用。

原告於101年間欲購買不動產,經訴外人蔡程盛介紹法拍屋,而得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原告找訴外人即地政士簡泗輝商量購買法拍屋相關事宜後,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約定以被告名義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倘有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告為辦理投標事宜,於101年6月12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7547帳戶內,並同時開立同額之銀行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

然因原告聽聞系爭房地可能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而未投標。

嗣後,系爭房地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時,原告偕同被告於101年7月3日將上開56萬元支票存入7547帳戶內,同時再開立44萬8,000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

其後,原告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以被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㈢原告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186萬3,888元,先向訴外人黃茂修借款180萬元後,再由原告與被告一同於101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存入58萬元及120萬元至7547帳戶內後,於101年7月9日開立186萬3,888元之銀行支票,用以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再者,系爭房地之2筆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及水費均係原告所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

嗣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登記離婚,仍共同居住生活,然因其後感情生變,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雙方信賴基礎已破壞,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將7547帳戶借予原告使用,故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及後續兩造共同生活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均由被告支出。

就系爭房地拍賣程序,被告因斯時懷有身孕且身體極為不適,經常臥床養胎,遂將拍賣事宜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並與地政士接洽拍賣事宜,期間亦曾委請原告代其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但實際出資者仍為被告。

㈡原告曾於雙方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載明「財產歸屬:歸被告」,足徵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持有、保管,是原告趁被告不知情下竊取走,非原告所主張自始由其所保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頁、第517至5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4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被告名義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106年12月26日離婚。

原告於111年間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2月17日確定。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草屯南埔郵局000007存號號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回覆前揭存證信函。

㈣訴外人張進益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3926帳戶)、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車○廷草屯大觀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3910帳戶)、車○廷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4569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系爭房地係於101年7月4日以總價231萬1,888元得標,價金含保證金44萬8,000元及尾款186萬3,888元,嗣於101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投標及繳納尾款之支票影本、契稅繳款書及收據、地政士費用明細表及規費徵收聯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地價稅繳納證明,以及112年度電費、水費繳費證明及被告偵查中陳述為證。

然查:⒈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房子是法拍屋,我們從法院得標購得,房地都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原告出錢買的。

有貸款,貸款由被告來償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卷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下稱偵字第4981號卷】第10頁),且觀諸上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所有權人、支票受款人、繳費義務人、業主、收到款項之名義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3頁),又被告在本案中既否認有將7547帳戶借予原告使用,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從7547帳戶支付,且原告亦自承7547帳戶於101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匯入7547帳戶用以支付尾款之存款憑條為被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519頁),則系爭房地是否全部由原告出資,已非無疑,況被告在另案偵查之始,即對原告未經同意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提起侵占告訴,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又證人即地政士簡泗輝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委任契約其是與被告簽立,雖實際上是原告處理,惟其不清楚實際出資者,原告亦無告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82頁反面)。

則依證人簡泗輝之證述,其不清楚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亦對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知情。

而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時有所聞,或為分配財產、或為了供一方擔保之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核屬常見。

被告係於101年7月4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且兩造未成年子女車○廷則於000年00月0日出生,顯見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業已懷孕,縱使原告有出資部分買賣價金,是否為履行贈與契約,即非無疑。

而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等攸關借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殊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觀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是放在兩人共同居住的房間,是因為吵架之後才分房,並因擔心系爭房地遭被告賣掉,因此才拿走所有權狀等語(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45頁),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自始由原告持有、保管,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擔心系爭房地遭被告出售,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自難以此表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重要文件之保管,依常情,基於信任及親密關係亦可能交由一人保管,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分別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各貸款150萬元,且貸款均由原告所繳納等語。

然查,二信合作社自105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新光銀行自106年7月27日至111年5月23日均由7547帳戶轉帳繳納(見本院卷第435至453頁),且貸款義務人均為被告,而被告既否認有將7547帳戶借予原告,縱原告有以3926帳戶、3910帳戶、4569帳戶等帳戶或以原告名義匯款至扣款帳戶,尚難認為貸款均為原告所繳納,且原告所繳納部分,亦可能係基於家庭生活分擔,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及其母親居住使用,惟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夫妻同居本為互負之義務,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不違常理,至於被告固於110年搬至他處居住,或因兩造相處不睦、婚姻關係尚非良好所致,況原告確實因於110年1月24日遭通報家庭暴力行為,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準此,自難因之即認系爭房地目前僅由原告及其母親居住使用,並進而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再者,被告自101年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迄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草屯南埔郵局000007存號號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長達10餘年之久,均未見原告有何舉措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維護其權益,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基上,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契約可證,且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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