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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敏男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合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李鴻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裕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鴻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萬1,7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鴻淵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鴻淵如以新臺幣4,670萬1,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李鴻淵、賴裕隆(下逕稱姓名)係多年好友,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於民國107年間,李鴻淵向賴裕隆問及是否有購買槍彈之管道後,賴裕隆竟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底至108年初間之某時點,為李鴻淵覓得有意出售槍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並居中約同李鴻淵與「阿俊」,在賴裕隆所任職並登記為負責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雪琍娜美容護膚坊(下稱雪琍娜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李鴻淵即在雪琍娜護膚坊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含2個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甲槍及上開子彈。
另於108年7月29日前之某時點,賴裕隆另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再次居中約同李鴻淵與「阿俊」,在雪琍娜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李鴻淵即在雪琍娜護膚坊包廂內以10萬5,000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含2個彈匣)、具殺傷力並裝置滅音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丙槍,含2個彈匣)、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15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乙槍、丙槍及上開子彈。
㈡李鴻淵嗣於111年7月14日攜帶甲槍、乙槍及丙槍(下合稱系爭槍枝)、前揭子彈、手銬、摺疊刀等物,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賴彥妤個人辦公室內持乙槍對其前額射擊1發子彈,造成賴彥妤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又於康建公司1樓大廳持乙槍先後對原告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命中原告左耳後方,致其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侵權行為),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子賴彥合為其監護人。
㈢賴裕隆雖未直接參與李鴻淵前往康建公司殺人之行為,惟其可預見槍枝得以作為殺人報復工具,仍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提供大量槍枝及子彈與李鴻淵,使李鴻淵易於實施其至康建公司殺人之計畫,對於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助益,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李鴻淵就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萬元、看護費用500萬元、交通費用100萬元、增加生活雜支費用30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3,400萬元(計算式:5,000,000+5,000,000+1,000,000+3,000,000+10,000,000+10,000,000=34,000,000);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賴彥妤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00萬元、扶養費用之損失70萬1,7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270萬1,733元(2,000,000+701,733+10,000,000=12,701,733)。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70萬1,7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0萬1,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李鴻淵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賴裕隆部分:⒈賴裕隆僅提供介紹,幫助槍枝買賣,並無殺人之幫助故意,且李鴻淵亦未向其表明係意欲殺人而購買槍枝,2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賴裕隆非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就系爭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退步言,如認賴裕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500萬元、看護費用500萬元、交通費用100萬元、增加生活雜支300萬元部分,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需有實際損害方得請求,故扣除有單據部分外,其餘不應准許;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萬元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81.57歲,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應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請求為賴彥妤支出之喪葬費用200萬元部分,扣除有單據之20萬元外,其餘不應准許;
請求賴彥妤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損失部分,因原告本身頗具資力,無需子女扶養,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其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賴彥妤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部分,已逾越我國民情而屬過高,均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㈠李鴻淵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李鴻淵一審刑事判決):李鴻淵犯如李鴻淵一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李鴻淵一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死刑;
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終身。
李鴻淵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下稱李鴻淵二審刑事判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其李鴻淵二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殺人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李鴻淵犯如李鴻淵二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之殺人罪,處如李鴻淵二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⒊其餘上訴駁回。
⒋李鴻淵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㈡賴裕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賴裕隆一審刑事判決)判決:賴裕隆犯如賴裕隆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賴裕隆一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賴裕隆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下稱賴裕隆二審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㈢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賴彥合為原告之監護人。
㈣賴彥妤為原告之女,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為此支出賴彥妤之喪葬費用,已檢據單據部分為20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8萬5,479元、看護費23萬8,725元、交通費用20萬6,68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含護理之家費用)13萬234元。
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7月14日)之年紀為81歲6個月又27天,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㈦賴彥妤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
㈧原告因賴彥妤死亡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之遺屬補償金,經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9號補償180萬元,已領取完畢。
㈨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之重傷補償金,經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0號補償160萬元,已領取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鴻淵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鴻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非為必要共同訴訟,而屬於普通共同訴訟。
是李鴻淵固然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然依前揭說明,其不利益自不及於另一共同被告賴裕隆。
㈢不爭執事項㈠至㈨之事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雜支及交通費等收據、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9、40號決定書(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83、367至38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為原告與賴裕隆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參諸李鴻淵到庭證述:購買槍枝是因為我從小就喜歡蒐集這種英雄主義的東西,我記得我有跟賴裕隆說我有打獵的嗜好,想買來把玩,我應該是跟他說要打獵才購買槍枝、請賴裕隆幫忙買槍的事情上,買槍的用途就是跟賴裕隆說要打獵跟把玩,沒有告知其他購買用途、賴裕隆不知道我會拿購買的槍枝去犯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2頁),以及李鴻淵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向賴裕隆陳述購買槍、彈用途時,只是說好奇要買來把玩而已、案發5、6年前購買這些槍、彈是出於好奇、想要自己把玩,沒有想到要用來犯案,否則我應該很快就拿去犯案等語(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三第58、64頁),於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槍枝是買的,因為做高速公路的工作收入比較好,會想去買那種東西來玩,那時是要找好玩、我第2次買槍也是為了要好玩(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二第266、274頁)等語,可知李鴻淵透過賴裕隆詢問購買槍枝管道時,係告知出於好奇,欲購買來把玩、打獵使用,且購買槍枝時尚無計畫用以實施系爭侵權行為。
⒉佐以賴裕隆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大約案發前5、6年前,李鴻淵到雪琍娜店裡消費後聊天,問我有沒有門路他想要買槍,我先問他你沒事幹嘛買槍,他說是要防身跟拿去山上打獵使用等語(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7頁)、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約5、6年前,李鴻淵有跟我提起他想要買槍,我本身沒有槍賣他,所以要我幫他問看看,我也問李鴻淵買槍要幹什麼,李鴻淵回答說要打獵等語(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07頁),與李鴻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賴裕隆於幫助李鴻淵取得系爭槍枝時,李鴻淵係告知是要打獵使用。
⒊稽諸賴裕隆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108年7月29日前某時點,幫助李鴻淵購得、持有系爭槍枝,而李鴻淵係於111年7月14日至康建公司為系爭侵權行為,亦有李鴻淵、賴裕隆一、二審刑事判決可證,以及李鴻淵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是這2、3個月跟我太太口角、冷戰,加上我失業、身體不好,我就越想越覺得是原告、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害我的,所以我燃起殺他們報仇的意圖,才會拿槍、彈去射殺他們等語(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三第51、52頁),足見李鴻淵係經賴裕隆幫助購得系爭槍枝經過至少近3年後,方因家庭失和、身心狀況不佳,主觀認定係原告等人陷害所致,始持乙槍為系爭侵權行為,難認賴裕隆幫助李鴻淵購得、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賴彥妤死亡之共同原因,彼此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賴裕隆幫助李鴻淵購得、持有系爭槍枝、子彈之舉,非屬李鴻淵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際,使其易於遂行系爭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賴裕隆幫助李鴻淵持有系爭槍枝、子彈,使李鴻淵易於實施其至康建公司殺人之計晝,對於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李鴻淵就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賴裕隆與李鴻淵熟識,應知悉李鴻淵係因與原告等人之紛爭,始有購買槍枝需求,且李鴻淵如為打獵,所取得之槍枝應為獵槍,而非系爭槍枝及子彈等語,然此均屬原告之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取。
原告又主張李鴻淵於本院之證述不實,而有維護賴裕隆之情等語,惟由李鴻淵針對當初透過賴裕隆詢問、購買槍枝用途之說明以觀,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與刑案偵查審理期間所為者,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且與賴裕隆於刑案偵查時所為陳述,大致吻合,難認其有為維護賴裕隆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賴裕隆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主張賴裕隆須與李鴻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李鴻淵給付原告4,670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賴裕隆與李鴻淵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李鴻淵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李鴻淵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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