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勞訴,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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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嘉鎮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南投分公司,至109年2 月29日退休,其領取之月薪應包含基本薪資及承攬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9,089元至16萬4,460元,是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約為15萬元,退休金應為375 萬元。

系爭獎金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然被告卻未將系爭獎金納入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僅核算原告退休金為86萬元,並已於109 年2月29日給付86萬元予原告。

如將系爭獎金算入,原告本可領得退休金為37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5萬元後,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289萬元(計算式:3,750,000-850,000=2,890,000)。

㈡將系爭獎金算入後,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薪資調整計算結果,原告可請領一次老年給付為206萬1,00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可請領一次老年給付僅為150萬9,750元,差額為55萬1,250元(2,061,000-1,509,750=551,250),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55萬1,250元其中之36萬5,985元,而為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985元,及自勞動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並無具體約定應如何從事保險業務,原告於招攬業務上具有獨立之裁量權限,是兩造間就招攬保險業務,並不具從屬性,自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而係另成立承攬關係。

㈡依原告所簽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服務志願書內容可知,兩造就招攬保險業務締結承攬關係,並以系爭獎金作為承攬完成之報酬。

又系爭獎金僅有考量最終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就各種保單招攬結果分別定有招攬費用給付方式,並無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既原告受領之系爭獎金係基於承攬關係,與勞動契約無涉,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即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亦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㈠原告自83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南投分公司,至109年2月29日退休,合計年資為14年9月。

㈡被告以87年4月1日前年資3年11個月,基數為3,退休金為10萬3,200元(計算式:34,400×3 =103,200);

87年4月1日後年資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平均工資為3萬4,400元,退休金為75萬6,800 元(計算式:3萬4,400×22=75萬6,800),共給付原告退休金86萬元(計算式:103,200+756,800=86),被告已於109年2月29日給付原告。

㈢被告計算原告上開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所領取之系爭獎金算入平均工資。

㈣如將系爭獎金算入原告平均工資,則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15萬元,退休金應為375萬元。

㈤原告於101年8月8日就保險商品、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簽立服務志願書予被告。

依據服務志願書「貳、特別事項一」之記載:「本人因具備產險業務員資格,另承攬公司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其有關承攬工作部分,本人知悉其並非為本人與公司間勞動工作契約之範疇」;

「貳、特別事項三」亦記載:「本人同意並知悉承攬報酬非工資之一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下稱系爭志願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計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後本可領取退休金應為375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85萬元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289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加計系爭獎金後,按勞保局調整後之薪資計算其勞保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06萬1,000元,故其受有差額之損害為55萬1,250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中之36萬5,985元而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獎金不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289萬元,為無理由:⒈保險業既然自87年4月1日起,被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但因「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6點共識,其中第1、2點共識如下:1.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2.公告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9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又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類如委任或承攬等之非勞動契約關係,或成立勞動契約與類如委任或承攬等非勞動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或聯立契約關係。

是保險業雖被指定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但該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保險業之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仍可自由訂定相關之勞務給付契約(含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混合、聯立之契約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為其因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獲之報酬,具經常性,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等語。

然如上所述,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可自由訂定相關之勞務給付契約,故應依照具體約定內容而為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稽之原告自83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南投分公司,並於101年8月8日簽予被告之系爭志願書,於「貳、特別事項一」明白記載:「本人因具備產險業務員資格,另承攬公司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其有關承攬工作部分,本人知悉其並非為本人與公司間勞動工作契約之範疇」,及「貳、特別事項三」亦清楚記載:「本人同意並知悉承攬報酬非工資之一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上,有系爭志願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志願書時,已知悉其與被告間就「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部分所訂立之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事後辯稱此部分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⒊是以,兩造間約定「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部分之契約關係,既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因此所獲得之承攬獎金(即系爭獎金),難認屬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之工資,自不得納入勞基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

是原告此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36萬5,985元,為無理由: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既然系爭獎金非屬兩造間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之工資,復觀之上述系爭志願書「貳、特別事項三」中亦敘明就上述保險招攬之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且經原告了解並同意此情,自無所謂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是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289萬元、36萬5,9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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