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原訴,1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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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清吉

卓小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陳姜喜昌(原名:陳喜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清吉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31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郭清吉應於被告辦理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程序通過前先給付110萬元,嗣被告辦理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程序通過後,被告應通知原告郭清吉依約辦理過戶,原告郭清吉於過戶完成後給付尾款50萬元。

㈡原告郭清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陸續給付被告110萬元,但被告於111年3月31日通過系爭土地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程序後,未依約通知原告郭清吉辦理過戶。

又原告卓小虎具原住民身分,為原告郭清吉之債權人,因原告郭清吉積欠之債務無法清償,原告郭清吉同意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以原告卓小虎為登記名義人,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卓小虎。

是系爭買賣契約因有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為利益第三人,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郭清吉給付5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卓小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郭清吉雖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因原告郭清吉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應屬無效。

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原告卓小虎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郭清吉於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郭清吉以1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㈡原告郭清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所示之價金,並經被告簽名收受。

㈢原告郭清吉已給付110萬元,保留50萬元尾款於約定移轉登記指定第三人後給付。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㈤原告郭清吉不具原住民身分,原告卓小虎、被告均為泰雅族原住民族。

㈥原告郭清吉指定將系爭土地以原告卓小虎為登記名義人,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始無效: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

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8年1月11日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107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108年1月11日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108年7月5日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上開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若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非原住民之原告郭清吉,依上開規定,本不能取得系爭土地。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契約土地過戶於買方,買方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後,買方始付清尾款50萬元」,第4條約定「賣方於取得本買賣契約土地通過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通過審核之文件,並以書面通知買方後,買方付款同時,賣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第5條約定「買方於移轉登記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3-15頁),可知原告郭清吉、被告約定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郭清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完畢後原告郭清吉始付清尾款50萬元。

嗣原告郭清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卓小虎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以將來借名登記在原告卓小虎名下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

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及聲明書之內容合併觀之,無異以迂迴方法實現非原住民之原告郭清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移轉對象雙方均為原住民,並無規避上開規定;

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買賣雙方為原告郭清吉與被告,原告卓小虎僅為原告郭清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此種買賣及借名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上開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原告郭清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有違上開規定意旨。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節,惟:⒈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本院卷第13-17頁),係約定原告郭清吉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無被告向原告卓小虎為給付,且原告卓小虎對於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0年12月27日 60萬元 2 102年10月20日 10萬元 3 103年11月20日 15萬元 4 104年2月18日 15萬元 5 105年2月18日 10萬元 總額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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