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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范○○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吉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告 呂○偉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呂○龍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田○穎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偉、呂○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呂○偉、呂○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范○○、范○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范○○、范○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已於112年9月1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偉、呂○龍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應負擔72%(計算式:100%-28%=72%),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呂○偉、呂○龍、田○穎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范○吉300,0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呂○偉、呂○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3,052元(計算式:10,900元×28÷100=3,052元),原告范○○、范○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48元(計算式:10,900元×72÷100=7,848元)。
從而,被告呂○偉、呂○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呂○偉、呂○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范○○、范○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范○○、范○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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