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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祐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利法院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併包括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釋明文件以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之義務,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自得命債權人說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男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債務人陳佳男於民國年 月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 年 月 日…」等語,該記載之語句缺漏且文義不明,無從由該記載明瞭債權人本件聲請其債權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且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而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29日寄存於債權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8日對債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事項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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